民航规章立法技术规范 |
(2013年10月25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 |
提高立法质量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法律条文表述的规范程度,直接影响执法工作,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逐步统一和规范民航规章立法技术,是提高行业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在总结民航规章立法工作实践和研究国内外立法理论的基础上,政策法规司现从规章的结构、条文和语言三个角度,提出民航规章立法技术规范,指导民航规章的起草、审查工作。 |
第一章 民航规章结构规范 |
民航规章结构,指民航规章的内容按照一定顺序和逻辑排列组合的具体形式,通常包括“名称”、“目录”和“正文”三部分。 |
一、规章名称规范 |
规章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明,能够集中体现规章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除引用上位法名称时需要使用书名号外,规章名称一般不使用标点符号。 |
(一)构成要素规章的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基本体例三要素构成。如:《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15号令),其中,“民用机场”是适用范围,“建设管理”是规范事项,“规定”为基本体例。 |
(二)题注规章通过日期、签发日期、制定机关、文种文号、施行日期应当以括号形式置于名称之下,除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使用标点符号。年、月、日及文号宜统一用阿拉伯数字。规章被修订的,还应当注明修订的时间。多次修改或修订的,应当注明各次修改或修订的时间。 |
(三)基本体例规章基本体例为“规定”与“办法”,不得为“条例”,规章名称应该与其体例相一致。此外,实践中还有“实施细则”、“规则”、“决定”、“规范”等。 |
1.规定 用于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的专门规定,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主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地规范,如:《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191号令);另一种是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规范,有几条就规定几条,如:《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64号令)。第一种情况较常见。 |
2.办法 用于对某项行政工作的具体规定,如:《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166号令)。与“规定”相比,“办法”规范事项更具体、更细致,且侧重于规范程序。 |
3.规则用于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的规定。相比较“规定”与“办法”,“规则”更侧重于技术性与操作性,如:《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188号令)。对于提出统一技术要求、技术性强的规则(规程),适合通过制订行业标准进行规范的事项,一般不制订规章。 |
4.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用于结合民航实际情况,贯彻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主要分三种情况:对上位法全部内容作全面、完整的细化;对上位法某一方面内容作全面、系统的细化;对上位法某一条规定作出具体细化。第一种情况最为常见,如:《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16号令)。 |
(四)“暂行”与“试行” 对于实际确实需要立即制订规章,但制度论证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一般使用“暂行”或“试行”。“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试行”的强制力比较模糊。因此,建议制订规章不用“试行”的表述。 |
(五)规章修改形式由于“修正案”的修改形式目前约定俗成为宪法与刑法的修改形式,所以参照法律修改形式,规章修改形式多采用“修订”与“修改决定”两种形式。 |
1.规章修订 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时,采用修订的形式:第一,需要修改的条文所占比例达到50%;第二,直接对法律原则、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基本制度等条款作重大修改或创制;第三,原规章篇章结构需要作重大调整。 |
提请审议的形式 提请局务会议审议时,以“XX规定 (修订草案)”的形式提出,提请部门(起草部门和审查部门)作“关于《XX规定 (修订草案) 》的说明”,经审议后通过后,形式为“XX规定”。 |
公布的形式 规章以修订形式修改后,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公布的规章文本形式是“XX规定”,表述为“现将修订后的《XX规定》公布”,按修改后的条文直接重新全文公布。这种做法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直接公布规章全文。 |
修订后的施行时间 规章修订后,由于修改的内容较多,涉及到法律原则、制度的修改,整部规章的施行时间需要重新规定。 |
2.规章修改决定不具备“修订”条件的规章,可采用“修改决定”形式修改。 |
提请审议的形式以修改决定形式修改的规章,一般以“关于修改《XX规定》的决定”的形式提请局务会议审议。 |
公布的形式 以修改决定形式进行规章修改后,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公布的法律文本形式为“关于修改《XX规定》的决定”,相关表述为“关于修改《XX规定》的决定已经民航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决定之后附“修正本”,即将原规章根据这一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予以重新公布,相关表述为“《XX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这种做法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令间接公布规章全文。 |
修改决定内容表述为:将第X条修改为:“……”。 |
增加条文的,表述为:“增加一条(一款或一项),作为第X条(第X条第X款或第X项)”。 |
删除某条、款、项的,单列一条表述。如:X、删去第X条第X款第X项。删除两条以上的,被删除条文为连续排列或者虽然不是连续排列,但是被删除条文之间的其他条文没有被修改的,汇总表述为一条。如:X、删去第X条(至第X条)、第X条。 |
多部规章或者一部规章的多处文字作相同修改的,对修改的文字单列一条,集中表述。如:X、将XX规定、XX规定、……相关条文中的“……”修改为“……”,“……”修改为“……”。 |
修改后的施行时间采用修改决定形式修改规章后,由于涉及的只是若干条款和部分内容,在通过的修改决定中只规定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该规章原来的施行时间不变,也就是说,整部规章的施行时间不变。 |
二、规章目录规范 |
民航规章不设章、节的,无需目录。设章、节的,应当在正文前列目录。各章、节的名称按序排列表述,各章下的节单独排序。条、款、项、目不列入目录中。附则单列为一章。 |
三、规章正文规范 |
“正文”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本部分涉及具体条款规范详见第二章) |
(一)总则结构规范总则对规章具有统领作用,应当综合反映规章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通常规定立法目的等事关规章全局的总括性、重要性内容。规章不分章的,应当在规章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 |
总则部分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条款、适用范围条款、定义条款、实施部门及其职责条款、法律原则条款以及其他总括性、重要性内容条款。 |
规章中总括性与重要性内容是总则部分的主体,立法者认为其他应当予以强调的重要内容,可以在总则部分规定。 |
(二)分则结构规范规章分则应当体现立法目的,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分则一般依次包括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
(三)附则结构规范规章附则是总则与分则的辅助性内容,一般包括定义性条款、生效与废止条款及其他辅助性内容条款。 |
(四)章、节的设置 民航规章一般不设章、节,但内容复杂者例外。 |
1.设章的情形 一是内容较多,篇幅较长。一般有30条以上的规章,可以设置章。二是结构复杂,有划分层次的需要。只有当规章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至少还有两部分以上相对独立的内容,且每部分条数不少于3条的情形下,才考虑分章,也即一部规章至少应有5部分才设章。 |
根据我国立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比较统一的章的排列模式,第一章一般集中规定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原则等贯穿全规章的内容;最后一章集中规定带有补充性质的实施时间、废止某个规章等内容;倒数第二章则集中规定有关法律责任的内容。 |
2.设节的情形节只能在设有章的情形下存在,但并非所有的章都必须设节。在内容构成复杂,有必要分成若干部分予以规范的章之下可以设节。从内容上来看,程序性的规章设节的情形较多。 |
3.章名的表述每章都应当有章名,章名应当能够概括本章的全部内容或者范围,一般概括为一项内容,至多用一个“与”连接两项相关内容。各章之间应当以序数形式连贯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章”、“第二章”等。 |
4.节名的表述 每节都应当有一个切实反映和概括其内容的标题,表述要求与章名表述相同。每章中的节都重新按独立的序数排列(即每章都从第一节起编),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节”、“第二节”等。 |
(五)条、款、项、目的设置 |
1.条的设置条是构成规章文本最基本的单位。每条的内容应当相对独立和完整。每条一般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一般规定在同一条,这是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 |
条的表述格式,是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条数按照统一连贯排列,条序数用黑体小写汉字数码表述,如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等。条文的顺序安排应当以一般到具体的逻辑顺序排列。 |
条(特别是草案)可以设条文标题,反映该条的主旨和内容,通常以括号将标题括在其内,列于条的序数后。条文标题的表述应当简短、清晰,紧扣条文内容。 |
2.款的设置款在条之下,隶属于条。每条内容有两层以上意思需要表述,且不宜再划分为两条时,运用款。一款只能规定条文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意思的内容只能规定在同一款。每条应当有多少款,并无定律,而应当根据内容和层次决定。一个条文如果包含有款的结构,不能少于2款,不宜多于5-6款。 |
款的表述格式,一般以自然段的形式出现,而不采用序数编码。设置方法有三种:并列分款法,即所划分的各款之间在内容上是并列的关系。以次款补充前款法,即各款之间是递进补充关系。混合分款法,即各款之间有的是并列关系,有的是递补关系,一般来说是先并列后递补。 |
3.项的设置没有分款的条,或者包含两层以上意思的款,都可以分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各项的内容必须与列项的叙事内容相联系,才能表达完整的意思。只有属于条或款之下的同一性质、同一层次的内容,才以项表述。从内容上看,通常在列举、分类时使用项的结构。项一般在同一款中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序数用小写汉字加括号,如(一)、(二)、(三)等。 |
分项方法有三种:择一分项法,即所列举的若干项中,只要具备其中一项的条件或情况,就可以满足该条或该款的适用条件,多用于表述需要承担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等。全备分项法,即所列举的若干项中,各项条件或情况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才能满足该条或该款的适用条件,多用于表述资质、资格条件等。并列分项法,即分项所列事项之间是并行列举的关系,其性质既不是择一,也不是全备,多用于列举职责、权利、义务、种类、禁止性行为等。 |
4.目的设置 目是次于项并且隶属于项的结构单位,必须以项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目极少出现,只有在项的内容层次复杂,如果不分目确实难以表述清楚时,才使用。目也是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并用阿拉伯数字不加括号排列,如1、2、3等。 |
第二章 民航规章条文规范 |
一、总则--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表述规范 |
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一般在规章正文第一条一并表述,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据。创制性规章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第一条可以只表述立法目的;实施性规章可以不明示立法目的,只表述立法依据。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
(一)立法目的 民航规章一般需要明示立法目的,其内容表述应当直接、明确、有针对性, 通常以“为了”置于句首。如果有多项内容,需要用多层含义句式表述者,应从各层意思之间的逻辑关系,按具体到抽象、直接到间接、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
(二)立法依据民航规章对上位法全部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依据以书名号援引直接上位法全称;对上位法部分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上位法名称之后加上“的有关规定”。民航规章依据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列举几个上位法,或者只列举主要的立法依据之后加上“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
立法依据不得列举同位法与下位法。列举的立法依据在该规章中多次被引用而需要提示简称时,提示简称的括号不应在该规章的第一条中出现。 |
二、总则--适用范围表述规范 |
规章的适用范围是指规章适用的地域、对象和行为。 |
(一)一般要求适用范围由民航规章适用的地域、对象和行为组成。民航规章的适用范围条款一般专列一条,通常置于总则之中或者规章第一条(立法目的)之后,以下情形除外:一是通过规章名称或者定义已经明确适用范围的;二是实施性立法未改变上位法已经明确的适用范围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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