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令 |
(第129号)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
2014年2月3日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资质条件 |
第三章 资质许可 |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
第四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
第五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
第二章 资质条件 |
第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
第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
(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 |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
(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 |
(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
(七)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
(二)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 |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
(三)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 |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
(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 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的注册资本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五百万元; |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 |
(四)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
第十四条 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但应当在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 |
第三章 资质许可 |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
第十七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
(五)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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