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毕加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案 |
|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邹素莲。 |
| |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卢璐,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游美月。 |
| | 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帕弗洛公司)、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艺想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弗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诉人艺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毕加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中帕弗洛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3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书写工具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毕加索公司系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毕加索公司与案外人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帕弗洛公司)共同签署一份《授权契约书》,约定毕加索公司同意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其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商标专用权。2003年7月9日,台湾帕弗洛公司按照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的约定与帕弗洛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将毕加索公司授权的涉案商标授权给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授权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5年3月21日,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补充协议》,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授权契约书均同时提交给毕加索公司备查。毕加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于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8日两次向帕弗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同意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领域独家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间为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证明书》和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授权契约书授权期限一致,说明毕加索公司认可上述台湾帕弗洛公司对帕弗洛公司的授权。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明确其授权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自2003年7月至今,帕弗洛公司一直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书写工具上,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不断提升。 |
| | 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亦从事书写工具的生产与销售。艺想公司从成立之初就一直从事仿冒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毕加索公司违反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约定,于2012年2月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艺想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并授权艺想公司进行全国维权打假行动,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到工商机关查处。帕弗洛公司认为,帕弗洛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艺想公司作为与帕弗洛公司同业竞争者,在成立之初就知道帕弗洛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事实,在明知帕弗洛公司被许可使用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与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了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使用涉案商标,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商场、超市下架。艺想公司还以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在全国各地法院向帕弗洛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帕弗洛公司为应诉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用。因此,两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帕弗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授权书》无效;2、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
| | 在一审庭审中,帕弗洛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要求确认无效的系争合同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称系争合同)。其中2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备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详细约定在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个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关于艺想公司的主观恶意,帕弗洛公司主张体现在2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具体条款为:“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帕弗洛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条款可以体现出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仍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商标使用许可,不恰当地侵占帕弗洛公司多年推广、使用涉案商标所累计的商誉。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在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间内已无权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因此,两者之间的系争合同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应被判定无效。 |
| | 帕弗洛公司主张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给帕弗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其中经济损失是指帕弗洛公司为应对艺想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431,556元。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经济赔偿数额在扣除上述金额后的其余部分为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恶意串通属于共同侵权,因此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 艺想公司辩称:1、帕弗洛公司没有获得毕加索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帕弗洛公司提供的三方授权契约书不是涉及到涉案商标的授权契约,与本案无关。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备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因此商标局备案所记载的许可方式也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目前可以证明帕弗洛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证据仅是毕加索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而该两份授权证明书中没有关于授权性质的具体约定,故帕弗洛公司获得的仅是涉案商标独家使用权,而非法律规定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根据商标局的公告,涉案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艺想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没有侵犯帕弗洛公司的任何权利,艺想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的状态;3、艺想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帕弗洛公司仍在大量生产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艺想公司为此在全国范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并提起侵权诉讼,是维护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正当行为,该维权行为不是因主观恶意而造成的帕弗洛公司损失;4、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者公司)恶意串通,在本案诉讼期间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大者公司,侵犯了艺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独占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毕加索公司书面答辩称:2000年4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毕加索公司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此后台湾帕弗洛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书写工具。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两次向帕弗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同意将涉案商标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商业使用,并同意毕加索公司对商品进行监制,其中第二份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内容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2010年2月11日,帕弗洛公司针对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授权事宜,直接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约定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此外,毕加索公司未与帕弗洛公司签订其他商标使用合同,也未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备案。按照其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签订的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约定,应由台湾帕弗洛公司将其授权的权利金进行再分配,但在2010年后,台湾帕弗洛公司未将向帕弗洛公司授权的授权权利金支付给毕加索公司,致使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无法从商标授权中获得任何利益。毕加索公司曾多次与台湾帕弗洛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毕加索公司无奈之下才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帕弗洛公司竞争对手艺想公司使用。毕加索公司在与艺想公司签约时,已将涉案商标授权情况告知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包括帕弗洛公司仿冒毕加索公司负责人林达光签名以获取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王红新对该商标前期授权尚未终止非常清楚,仅要求毕加索公司尽快撤销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的商标备案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与帕弗洛公司和解。因此,毕加索公司认为,其在授权给艺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时,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由此给帕弗洛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均应由艺想公司承担。帕弗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帕弗洛公司遭受了损失,毕加索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帕弗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
| | 证据1、授权契约书;证据2、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授权契约书》及《授权契约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代表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涉案商标授权合同,帕弗洛公司通过台湾帕弗洛公司的转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 |
| | 证据4、授权证明书(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9日);证据5、授权证明书(2008年9月8日-2013年12月31日);证据4、5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认可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并出具了授权证明,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
| | 证据6、授权契约书,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认可帕弗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合法性,并同意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 |
| | 证据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的商标授权尚未终止,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帕弗洛公司享有的商标在先独家使用权; |
| | 证据8、《授权书》;证据9、《声明书》;证据10、《声明书》;证据8、9、10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出具给艺想公司的“打假”授权书、声明书; |
| | 证据11、毕加索公司致嘉定工商局的投诉书;证据12、艺想公司致汇金百货徐家汇店的投诉书;证据13、艺想公司致嘉定工商局的投诉书;证据14、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告知书(艺想公司律师函发布侵权产品的告知书);证据15、汇金百货专柜照片;证据16、西安工商局新城分局财务清单;证据11至证据16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投诉书从格式到内容均完全一致,进一步证明两者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由于两者的恶意投诉行为,给帕弗洛公司企业及产品市场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使帕弗洛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
| | 证据1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7、18旨在证明艺想公司知晓帕弗洛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并自2004年已经使用涉案商标,艺想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有恶意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多年来一直进行仿冒。其获得涉案商标授权的动机是进一步混淆市场,达到高度仿冒帕弗洛公司商品的目的,因此艺想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
| | 证据19、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书》及其公证书,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获取高额授权金,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尚在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期内的事实是明知的; |
| | 证据20、艺想公司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信函及所附商标许可备案材料;内容是艺想公司知晓在商标局备案的许可合同上林达光的签名是虚假的;证据21、毕加索公司的声明;毕加索公司也不认可在商标局的备案合同,因林达光的签名并不属实,毕加索公司认为是无效合同;证据20、21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均知晓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调整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关系,两者以终止备案公告作为解除帕弗洛公司商标授权关系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说明两者存在主观恶意; |
| | 证据22、艺想公司向各地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案件受理证明;证据23、帕弗洛公司为应对各地涉案商标侵权诉讼而支出的部分费用;证据22、23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所谓维权行为给帕弗洛公司企业及产品市场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使帕弗洛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
| | 证据24、台湾帕弗洛公司的收据及证明,旨在证明帕弗洛公司一直按照授权契约书支付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台湾帕弗洛公司予以接受。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关系并未终止; |
| | 证据2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旨在证明帕弗洛公司已提出上诉,西安中院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
| | 证据26、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旨在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
| | 证据27、上海仲裁委员会(2011)沪仲案字第065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证据1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毕加索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三方授权契约书真实合法; |
| | 证据28、(2012)浙杭知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9、(2012)浙杭知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0、(2013)浙知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毕加索公司向帕弗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真实有效,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关系从未终止; |
| | 证据31、大者公司的声明及涉案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旨在证明涉案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大者公司名下,大者公司对毕加索公司给帕弗洛公司的授权予以认可,并同意帕弗洛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大者公司对艺想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权不认可,如判决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合法有效,则违背了大者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 | 证据32、(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艺想公司向帕弗洛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的一个,该判决书认可毕加索公司向帕弗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系真实有效; |
| | 证据33、林达光在大陆的出入境记录,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的负责人林达光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中国大陆境内,其声明(证据21)是在中国上海出具;补强帕弗洛公司证据21,毕加索公司负责人林达光在2013年1月26日在中国大陆向帕弗洛公司出具的声明; |
| | 证据34、帕弗洛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旨在证明帕弗洛公司为应对各地涉案商标侵权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给帕弗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
| | 证据35、(2014)沪徐证经字第1399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有权代表毕加索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授权期间,帕弗洛公司系在书写工具领域独占使用涉案商标,毕加索公司无权再授权其他主体使用该商标; |
| | 证据36、涉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37、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据36、37旨在证明涉案商标已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20日,商标权利人为大者公司。 |
| | 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案涉案商标不是艺术脸谱,故该合同不是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合同;证据3经过裁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涉及到台湾地区的公司,没有经过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提出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甲方是授权人台湾帕弗洛公司,被授权人是帕弗洛公司,授权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授权的是英文商标,本案涉案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涉案商标在2003年获得商标注册证,如果是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的话,应该标注授权商标的号码、图形、类别和内容等;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盖章无法进行核实,因涉及到台湾公司,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第2页时间、内容等用涂改液进行了涂改;授权人是台湾公司,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合法性有异议;第1条书写的是原契约时间的延长,是指商标局里备案的许可合同,契约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2是其在嘉定工商局按照毕加索公司的格式,以商标独占许可人名义进行了投诉,投诉书内容的一致不能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存在事先串通;对证据15、证据16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7、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案是2008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三款产品是否构成仿冒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艺想公司为了谨慎合法地获得涉案商标授权,对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提出很多的要求,由于涉案商标是帕弗洛公司早些时候使用的,该涉案许可合同商标局已经备案,备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大于没有备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艺想公司特别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与帕弗洛公司备案的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艺想公司的单方陈述,最高院也并未采信,帕弗洛公司曾经在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时陈述签字的虽然不是林达光本人,但是获得了林达光的授权,因此帕弗洛公司的备案应当是合法的;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声明的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与2012年2月16日与艺想公司签订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时是矛盾的,并且当事人不能以单方面的声明就推定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林达光当时用于备案的签字是虚假的,帕弗洛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备案,但帕弗洛公司至今没有维权行动。因此艺想公司认为帕弗洛公司备案的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艺想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实施权后,付出巨额的许可使用费,因帕弗洛公司侵犯了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在工商部门投诉拖延的情况下,向各地法院维权的行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发票上没有注明案号,所以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盖的是台湾帕弗洛公司的章,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关联性及合法性也均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在2003年、2005年期间的授权和再授权行为是无效和非法的,期间台湾帕弗洛公司被台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进行了解散,2013年才恢复,在恢复身份期间只能做清算和收尾的工作,没有再授权的权利;对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2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8、证据29和证据30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商标已被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声明恰恰证明现商标所有人大者公司和帕弗洛公司恶意串通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证据32的判决未生效,因此对其关联性也提出异议;对证据33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达光于2013年1月已经不是毕加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毕加索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发表意见和声明;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指明哪个案件和案号,无法认可关联性,反而证明艺想公司在确认涉案商标授权使用备案提前终止使用的公告发出后以律师函告知帕弗洛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附件6恰恰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授权的是PICASSO品牌,不是涉案商标。附件7签名无法确认,签名者也没有得到毕加索公司的授权,所涉及的内容与涉案商标无关联;公证书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员明确表示公证内容是签名和盖章,关先生能否代表台湾帕弗洛公司,没有委托书和授权书,不能证明其意见就是台湾帕弗洛公司的意见;证据36、37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生的行为是20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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