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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Changfu Investment Fund v. Zhongsenhua Century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of Wuhan City et.al (dispute over entrusted loan contract)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Beijing Changfu Investment Fund v. Zhongsenhua Century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of Wuhan City et.al (dispute over entrusted loan contract)
(dispute over entrusted loan contract)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Beijing Changfu Investment Fund v. Zhongsenhua Century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of Wuhan City et.al(dispute over entrusted loan contract)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A trustor, trustee bank and borrower sign an entrusted loan contract, the trustor provides money, trustee bank issues the money on behalf of the trustor, according to the borrower, purpose, amount, currency, term and interest rate as provided by the trustor in the name of the trustor, assists in supervision over its use and recovers loan; the trustee bank collects service charge for the entrusted loan and does not assume any risks, its nature is private lending between the trustor and the borrower. The validity of a contract for entrusted loan, interest rate, overdue interest, damages and othe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the trustor and borrower are bound by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n private lending.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
Full-text omitted.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代表人:佟铁成,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巨云。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夏。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代表人:曾晓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淑兰,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会,该分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长富基金)、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徐东集团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乌宁于琪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用于完成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协议还约定了贷款担保、发放条件、监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款用途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发放时间和条件分别为:第一期发放借款4亿元,发放条件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就购买湖北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约20亩)事宜,与湖北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或合同,并进行一般见证公证;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将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1地块面积为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与K5地块面积10 313.4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 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 (抵押物情况详见《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49%的股权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第二期发放借款2.3亿元,发放条件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2地块面积为435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3号)、K3地块面积为15 43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4号)、K4地块面积为35 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7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3]第X5号)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四年,自第一期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无论第二期借款何时发放,均与第一期借款同时到期,第一年至第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第四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自然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的条件,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行为包括: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做的承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委托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可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况和条件,其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嗣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1地块面积为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K2地块面积为435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3号)、K3地块面积为15 43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4号)、K4地块面积为35 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7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3]第X5号)、K5地块面积为10 325.8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此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又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拥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49%股权为主合同项下6.3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为债务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6.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K1地块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K5地块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的抵押登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10 325.8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长富基金支付利息1600万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K2、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亦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
 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K2、K3、K4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且抵押的在建工程大部分被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长富基金请求判令:1.终止长富基金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提前收回借款。2.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1618万元(利息自 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计算),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6%×(1+5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6亿元。4.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武他项(2013)第X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25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武他项(2013)第X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15485号)项下的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 325.8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投资公司质押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8.确认北龙公司2013年8月编号2013(世纪)字第7-1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9.确认祥和公司2013年8月26日编号2013(世纪)字第7-4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10.确认中森公司2013年8月26日编号2013(世纪)字第7-5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11.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徐东集团公司向长富基金出具《承诺函》称:本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贵方因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出具《承诺函》称:我公司对上述K2、K3、C2、C3、C4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贵方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以上两份《承诺函》作出了《公证书》。
 2014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2014)鄂中星决字第6号《关于撤销(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9246号公证书的决定书》,载明:编号为2013(世纪)字第7-1号《承诺函》上北龙公司的印鉴及法定代表人陈书田的签名均系伪造。我处决定,撤销(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92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称:长富基金申请保全的K4地块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5 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和K5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徐东公寓在建房屋 10325.82平方米已经出售给该办。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受长富基金委托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系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的事实,《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登记的名义权利人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但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对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贷款及担保的实际权利人是长富基金均是明知的,且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长富基金直接主张担保权利不持异议,故本案的担保合同应直接约束长富基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长富基金就其债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委托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明确表示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认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办理K2、 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按季度支付利息,支付2014年一季度利息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未付利息,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原审在实施本案诉讼保全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向长富基金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因此,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原审对长富基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2.3亿元借款不再履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向长富基金返还已经发放的4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并赔偿长富基金的损失,即长富基金可以合法预期从本案交易中获取的收益,应当以已经发放的4亿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6%计算至长富基金起诉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之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长富基金请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1.26亿元,因上述利息已经足以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北龙公司《承诺函》上加盖的北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书田的签字被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认定为伪造;经鉴定,中森公司《承诺函》上加盖的中森公司印文不是中森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形成,《承诺函》上中森公司法人代表陈同海的签名笔迹不是陈同海书写,故长富基金提交的两《承诺函》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北龙公司、中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北龙公司、中森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建设工程价款受偿劣后于长富基金债权,该承诺系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祥和公司抗辩称祥和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祥和公司抗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承诺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效。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仍然属于一种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祥和公司主张其自愿作出的承诺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是否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相关建设工程款债权以及享有债权的数额和范围,以及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益以清偿本案债务,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或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长富基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富基金偿还委托贷款本金4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按年息16%计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三、长富基金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武他项(2013)第X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武他项(2013)第X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15485号)项下的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 325.8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长富基金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中森华投资公司持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49%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追偿。六、确认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作出的编号2013(世纪)字第7-4号《承诺函》有效。七、驳回长富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752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 757 700元,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负担2 206 160元,长富基金负担546 54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长富基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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