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 |
|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
| |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均。 |
| | 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省遵义市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 |
| | 负责人马鹏,厂长。 |
| | 一审第三人苏芝昌。 |
| | 上诉人黄国均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下称大林弯采矿厂)、一审第三人苏芝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被上诉人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负责人马鹏、一审第三人苏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林弯采矿厂原系第三人苏芝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2003年12月20日,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开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苏芝昌与大林弯锰矿厂所有投资者平均支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尚未办理,由苏芝昌提供资料,费用大家承担;黄国均在苏芝昌现有采区,由黄国均开采的矿洞作为风洞,自投资、自收益、自负盈亏;对该矿洞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矿洞的安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黄国均即对4号井投资进行开采,在开采期间,黄国均向苏芝昌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24560元。后苏芝昌将大林弯采矿厂转让给马红(已故)、汪祖斌。2007年12月31日,苏芝昌声明承认黄国均等七人是大林弯采矿厂现有的矿洞业主,(企业登记)手续变更前后均有效,矿洞不增不减。2008年1月1日,马红也作出同样承诺,黄国均向马红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并分担了大林弯采矿场的费用共计83560元。2008年3月,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马红、苏芝昌、汪祖斌,马红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黄国均仍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开采活动。后由于大林弯采矿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全部停止开采。2009年6月8日,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遵安监发(2009)103号文件,原则通过大林弯采矿厂一、二采区的安全专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按其安全专篇进行安全设施建设,并按规定做好验收工作,大林弯采矿厂即对一、二采区投入资金进行技改,其余采区(包括黄国均开采的4号井)未进行技改,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自行处置了4号井设备。 |
| | 另外查明,2008年8月1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处罚。 |
| | 针对自己变更的诉讼请求,黄国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审计,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审计4号井建设成本时,被要求先行对该矿井的进尺勘探,一审法院即委托106地质队对该矿井进尺进行勘探,因矿井废弃多年,无法进行井下勘探作业,故未能对黄国均4号井的投资作出审计报告。 |
| | 黄国均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12月20日,我与大林弯采矿厂原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苏芝昌协商,取得了大林弯采矿厂下属4号井的采矿权,我对4号井投入资金并交纳给大林弯采矿厂办证等费用,共计投资2394107元。2010年6月,遵义市安监局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整合,只有2个采区可开采,而大林弯采矿厂合伙事务执行人马红趁机排挤其他矿井开采,使我无法对4号井进行开采,造成我经济损失2200000元以上,大林弯采矿厂成为事实上的受益人,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大林弯采矿厂补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法院释明后,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收取我的251770元,赔偿我损失1940000元。 |
| | 大林弯采矿厂辩称,我厂原是第三人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得采矿权后才与黄国均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合伙,但双方是各自负责自己矿井的开采,自负盈亏,实质是苏芝昌允许黄国均挂靠开采,是违法行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人苏芝昌有偿转让采矿厂后,我厂为了黄国均的利益,同意黄国均继续采矿,双方是挂靠关系,黄国均的投资及盈利亏损与我厂无关;因为矿山的安全事故频发,国家要求各矿井达到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未要求整合,我厂的1、2号井投资近20000000元才获得许可,黄国均的矿井被封是因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与我厂无任何关系,并且,黄国均的矿井在被禁止开采前已通过开采取得了利益,没有损失,且黄国均要求我厂赔偿损失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
| | 一审第三人苏芝昌辩称,大林弯采矿厂原来是我负责,采矿权证也是原来就有的,和黄国均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因为我经营不下去就变更了法人,变更时各矿主承诺矿井不增不减。 |
| |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根据约定出资、分配盈余、承担债务,黄国均与苏芝昌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黄国均向苏芝昌交纳一定费用,使用其采矿许可证,在4号井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两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任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并不具备合伙特征,其实质是黄国均挂靠大林弯采矿厂,借用其采矿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并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黄国均并未按程序合法取得采矿权,而是向合法取得采矿权的大林弯采矿厂交纳部分费用,以挂靠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双方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无效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黄国均应当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黄国均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黄国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返还251770元,并赔偿损失1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黄国均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予以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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