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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zong Group Co., Ltd., Zong Xijin v. Huaibei Shenghuo Mining Co., Ltd., Huaibei Shenghuo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Guoyang Shenghuo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equity transfer dispute)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Dazong Group Co., Ltd., Zong Xijin v. Huaibei Shenghuo Mining Co., Ltd., Huaibei Shenghuo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Guoyang Shenghuo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equity transfer dispute)
(equity transfer dispute)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Dazong Group Co., Ltd., Zong Xijin v. Huaibei Shenghuo Mining Co., Ltd., Huaibei Shenghuo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Guoyang Shenghuo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Judge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Given that mining right and equity are two different civil rights, if the equity transfer does not lead to the alteration of the holder of the mining right, the mining right has not been transferred and the transfer contract needs not to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ng authority. Without violating the compulsory provisions of the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such contract shall be deemed legally effective. Where the party which delayed the performance of its obligation under the effective contract claims the change of situa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relevant state policy had been changed during the delay period, such claim shall not be upheld.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fnl_8338958 最高人民法院
Full-text omitted.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成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向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宗锡晋。
 委托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向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宗锡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火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梅、王择,上诉人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王择,被上诉人大宗公司、宗锡晋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慧、於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为甲方,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共同合法持有宿州宗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宗圣公司)各44%股权 (其中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各40%,宗锡晋各4%)。乙方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具有受让两个公司股权的合法权利,愿意受让甲方转让的两个公司股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两个公司各4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大写:陆亿伍仟万元)。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2014年7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2.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3.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4.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5.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款向甲方中的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内部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处理。三、本协议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持有的两个公司各44%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关于两个公司资产、物品等财产的特别约定。1.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以下简称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乙方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2.与两个公司相关的各种证照、印章、权证双方共管,甲乙双方将召开两个公司股东会研究共管方式,任何一方使用前述物品必须征得对方同意。3.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如果乙方联系第三方购买两个公司股权或两个公司名下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股权转让款、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款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乙方同意股权转让款、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款中的 70%优先用于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甲方须无条件配合前述权利的转让工作。甲乙双方与前述权利的购买方协商关于甲方投入骑路孙煤炭资源的前期费用由购买方承担事宜。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2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需承担以下本条第2和第3款违约责任。2.如果甲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约定,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且无偿将持有的两个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3.如果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约定,乙方应将其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并不得要求甲方退还其已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六、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之前向对方出具的承诺、委托书等文件作废。七、甲方依法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所有税款,乙方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工商变更登记费用。八、因履行本协议导致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十、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甲方大宗公司、宗锡晋,乙方圣火矿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
 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2千万元的违约金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款2000万元,该笔欠款并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注:该违约金系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第一笔探矿权转让金1亿元所造成的违约金款。”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圣火矿业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大宗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
 一审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淮北宗圣公司,圣火矿业公司将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转让给淮北宗圣公司,享有公司56%的股权;大宗公司按合作项目的建矿设计承担建矿投资,包括井下工程、地面工程及矿用道路、供电线路、水井和供水管道所需费用,负责办理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的立项核准工作,承担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及征地费用,享有公司44%的股权。2007年12月15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上述三座煤矿的立项核准、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工作由圣火矿业公司负责办理,如有困难时,大宗公司予以积极协助办理。
 2011年9月18日和9月30日,安徽省志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处煤炭资源井田煤炭勘探探矿权作出评估报告书,三处煤炭资源评估价值共计37.9亿元。2012年12月3日,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权授权宗成乐与皖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洽谈三处煤炭资源开发事宜,开发方式包括股权合作开发或者将三座煤矿全部资源有偿转让给皖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3月24日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改为委托张全贤完成寻找和选择股权受让方、评估、谈判和协商等工作。2013年6月28日,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淮北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合作情况的说明函》中表示其与圣火矿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恳请市政府给予相关工作支持。
 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4]4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优化新建项目布局要求:按照“控制东部、稳定中部、发展西部”的总体要求,依据煤炭资源禀赋、市场区位、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煤炭产业发展格局。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
 一审还查明:2014年10月31日,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3月24日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欠款项,具体内容和金额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特此承诺。”
 圣火矿业公司系张功民、张海燕等4人于2001年1月12日出资设立,淮北房地产公司系张功民、张杰于2006年6月26日出资设立,涡阳房地产公司系圣火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资设立。大宗公司认为三个公司相互关联并人格混同,经一审法院要求,大宗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三公司混同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违约金欠条、违约金支付凭证、承诺书、合作经营合同、《指导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大宗公司、宗锡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2.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圣火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应否解除;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三、继续履行时,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本案是否属情势变更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在确认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另,作为双方合作成立的公司,双方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公司股权转让后,转让款应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本案中,圣火矿业公司先行受让了大宗公司、宗锡晋持有的合作公司股权,该做法本身存在着将来转让不能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圣火矿业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同时,双方2013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也约定,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综上,可以认定圣火矿业公司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能够预见。另外考虑到大宗公司诉请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到期时,《指导意见》尚未出台,对该笔股权转让款,可以确认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对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抗辩,应不予采信。至于大宗公司是否对淮北宗圣公司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故对圣火矿业公司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解除合同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大宗公司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淮北宗圣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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