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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jiang Yahuan Locks Co., Ltd. v. Focker Security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case of retrial of trademark rights infringement)
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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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jiang Yahuan Locks Co., Ltd. v. Focker Security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case of retrial of trademark rights infringement)
(case of retrial of trademark rights infringement)
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Key Terms]
attached mark ; distinctiveness ; use of trademark ; trademark infringement
[核心术语]
贴附标志;识别性;商标使用;商标侵权
[Disputed Issues]
The act of attaching a mark to products processed on commission is not the usage in the trademark sense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争议焦点]
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Case Summary]
The mark attached to products processed on commission neither exists to distinguish the source of processed products nor serves to identify the source of such products...
[案例要旨]
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
Full-text omitted. 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学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洪,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FOCKERSECURITYPRODUCTSINTERNATIONALLIMITED)。
 法定代表人:关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恽,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简称亚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莱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44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晓洪、俞则刚,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亚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亚环公司是依据墨西哥“PRETUL”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的委托从事涉外定牌加工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涉外定牌加工是《合同法》第251条规定的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销售合同关系。本案中,亚环公司系受案外人墨西哥TRUPERHERRAMIENTASS.A.DEC.V.(简称储伯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挂锁,在挂锁上标注“PRETUL”商标标识,并全部返销到墨西哥。而储伯公司在墨西哥系“PRETUL”商标的权利人,亚环公司生产挂锁的行为是严格根据储伯公司的特定订单,按照订单上所载的设计方案、数量和期限进行的,属于加工承揽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亚环公司与储伯公司之间为定牌加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是,二审判决回避了这个基本事实。涉外定牌加工贸易在我国经济、尤其是对外贸易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目前重要的一种生产经营形态,忽视这个事实,将无法对这一社会经济现象做出正确的法律判断,更无以实现法律规范对经济活动的价值指引。(二)二审判决对许浩荣恶意抢注“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的事实不予审查,属认定事实错误。储伯公司在墨西哥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第6类、第8类等类别上注册了“PRETUL”、“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其中第6类的“PRETUL”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11月27日。许浩荣原系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泰星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2003年许浩荣注册了第3071808号“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并于2010年3月27日转让给莱斯公司。自2001年4月起,储伯公司就与泰星公司建立业务往来,泰星公司接受储伯公司委托,在中国生产大量“PRETUL及椭圆图形”、“PRETUL”商标的挂锁并返销给储伯公司。2006年6月,储伯公司还与泰星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亚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判断商标侵权问题应该审查莱斯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三)亚环公司在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中,按照国外定作方的要求在产品上贴附其在国外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二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援引商标法实施条例三条的规定,认为亚环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系对商标法相关条文的表面理解,未能准确把握法条的实质含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明的商标侵权行为,仅仅是对某种商业行为的外在描述,是作为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一种参考,仅仅是一种形式,而非实质。正确的法律适用方法,应该是在形式要件符合的情况下,还要再去探究该行为是否就是立法目的意图要去规制的行为。在本案中,亚环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PRETUL及椭圆图形”、“PRETUL”商标,是附着于储伯公司的订单的,对亚环公司来说,这些标识与产品订单上的数量、规格、尺寸、材质一样,都只是订单的一部分,并无特殊含义(至于其系储伯公司的注册商标这一特殊含义,亚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亚环公司在加工生产涉案货物的时候,并没有企图或者事实上利用这些商标来获取额外的利益,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的本意恰恰在于此。因此,亚环公司的行为尽管有“使用”商标的表象,但不具备使用该商标的主观意图和实质内涵,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2、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亚环公司根据境外商标权人的委托加工产品且全部出口墨西哥,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在其加工出口的产品上标注“PRETUL”商标的行为在中国境内并不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引起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没有侵害莱斯公司的商标权。二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是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读。司法解释对于“相关公众”虽然未作地域限制,但这个“相关公众”并非虚构的概念,而是一个法律上的必然存在,特指“相关市场”,则必定有地域限制。所以,简单地说司法解释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是错误的,此其一。其二,在定牌加工的情况下,因为产品全部出口至境外,其产品只有墨西哥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才能接触到该产品,而他们都不会把涉案产品与莱斯公司相联系。3、涉案产品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用西班牙文标明“进口商:储伯公司”字样,更是区分了商品来源,墨西哥的相关公众完全可以识别该商品来源于储伯公司,即使有中国的相关公众,亦不会将该商品与莱斯公司相联系。(四)二审判决认定亚环公司加工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其构成要件有四:(1)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亚环公司是受储伯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涉案产品,不具有违法性;亚环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全部出口到墨西哥,根本不在中国市场流通,不会造成中国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不会损害莱斯公司的合法利益;亚环公司已经尽到了加工承揽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亚环公司加工涉案产品未侵犯莱斯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明确了境外商标权人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产品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按照同样的理解,在本案莱斯公司是抢注国外客户的商标后反过来制约原先的合法使用人的情况下,更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考察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审查涉案商标的取得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取得的商标权,不能对抗与之相关的利害关系方,例如该商标的原始所有人。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莱斯公司答辩称:1、关于涉外定牌加工这一概念并非法律上的规范概念,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给予明确规定,亚环公司关于其行为属于定牌加工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提出的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认定一个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该行为是否为定牌加工行为没有关系,即使亚环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定牌加工,也同样应该认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3、涉案商标原注册人许浩荣注册涉案商标是否构成抢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莱斯公司与亚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56-1号证据保全裁定,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56-2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分别采取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
 莱斯公司诉称:该公司是第3071808号“PRETUL及椭圆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6日,莱斯公司获悉亚环公司有两批次挂锁使用了“PRETUL”商标正通过宁波海关出口至墨西哥,申请宁波海关对上述侵权产品采取了扣留措施。亚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PRETUL”商标挂锁的行为,侵害了莱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一)亚环公司立即停止对莱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五金锁具上使用莱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二)收缴甬关法(2010)804号、甬关法(2011)007号两案扣留的侵权产品及库存的侵权产品、亚环公司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物;(三)亚环公司赔偿莱斯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除特别标明其他币种者外,涉及的货币均指人民币)。
 亚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带有“PRETUL”商标的产品系接受墨西哥TRUPERHERRAMIENTASS.A.DEC.V.(简称储伯公司)委托所生产的涉外定牌加工产品,完全出口墨西哥,未在中国市场销售,不会引起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害莱斯公司的商标权;(二)涉案商标原注册人许浩荣作为泰星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在泰星公司受托加工储伯公司“PRETUL”商标产品期间,在中国恶意抢注了该商标,莱斯公司受让该商标权,其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请求驳回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莱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3071808号“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莱斯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2、莱斯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3、甬关法(2010)804号、甬关法(2011)007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拟证明亚环公司侵权事实。
 4、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莱斯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莱斯公司为制止亚环公司侵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
 6、收据,拟证明莱斯公司为本案诉讼等办理委托公证支付了13700元港币。
 7、食宿费发票,拟证明莱斯公司为办理立案手续支出了食宿费490元。
 8、交通费支出票据,拟证明莱斯公司为办理立案手续支付了交通费用共计3891元。
 9、办理海关知识产权退还担保金委托书公证单据,拟证明莱斯公司为办理该项公证支付了195元。
 10、(2011)高行终字第63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储伯公司在中国大陆未实际使用“PRETUL”商标,不存在许浩荣抢注该商标的事实。
 11、《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收款收据及收条,拟证明莱斯公司从许浩荣处受让涉案商标并支付转让费45万元;原商标权人许浩荣许可泰星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及许可费用;莱斯公司许可中山市曼克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曼克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及费用。
 12、发票及《订购合同》,拟证明涉案商标被大量使用的事实。
 13、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西班牙文及中文译本,拟证明包装盒上的西班牙文“Importador”中文意思为“进口商”,说明亚环公司为销售出口商而非来料定点加工转出口企业。
 14、翻译费付款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食宿票据,拟证明莱斯公司为制止亚环公司侵权,委托律师第一次开庭支付了交通费5299元,食宿费1955元及翻译费200元。
 应莱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从宁波海关调取了(2010)甬关法804号、(2011)甬关法007号两案项下的被扣留的被控侵权挂锁12把、报关单两份及亚环公司报关时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
 亚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售货确认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储伯公司向亚环公司订购涉案挂锁以及储伯公司将“PRETUL”商标授权给亚环公司使用。
 2、储伯公司注册文件,拟证明储伯公司系一家根据墨西哥法律注册并存续的公司。
 3、商标注册登记证,拟证明2001年11月27日,储伯公司的“PRETUL”商标在墨西哥工业产权协会登记注册,类别为第6类。
 4、泰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关桂泰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该公司设立时,许浩荣、关桂泰为其发起人。
 5、邮件,拟证明自2001年4月起,储伯公司与泰星公司建立业务往来。
 6、编号为0000093034的订单,拟证明2001年7月25日,储伯公司向泰星公司订购锁类产品。
 7、付款凭证,拟证明2002年5月8日,储伯公司向泰星公司支付了编号为0000093034的订单项下的货款。
 8、付款凭证,拟证明2004年1月13日,储伯公司向泰星公司支付了发票号为SCI1206项下的货款。
 9、分销协议、销售协议及独家协议,拟证明2003年1月,储伯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2004年5月,储伯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2006年6月,储伯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
 10、“TRUPER”商标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泰星公司在中国注册了数个“TRUPER”商标并将其转让给了储伯公司。
 11、商标网资料,拟证明许浩荣、关就泰、关元泰、泰星公司抢注了其他商标。
 12、邮件,拟证明泰星公司承认在中国注册了储伯公司的商号“TRUPER”。
 13、储伯公司商标授权声明,拟证明储伯公司授权亚环公司使用“PRETUL”商标,并仅限于货物出口至墨西哥。
 14、储伯公司2000年产品目录,拟证明在泰星公司注册“PRETUL”商标以前,储伯公司已在墨西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量使用“PRETUL”商标。
 15、“PRETUL”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在许浩荣申请涉案注册商标之前,储伯公司已经在墨西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量注册了“PRETUL”商标。
 16、93034号订单转账记录及公证书,拟证明储伯公司支付了93034号订单下的款项。
 17、与93034号订单相对应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入关记录,拟证明储伯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下订单给泰星公司后,泰星公司完成交货、出口及入关的事实。
 1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单纯的定牌加工出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9、曼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曼克公司是泰星公司的关联企业,曼克公司负责人关毅华与泰星公司负责人关桂泰是父子关系。
 20、域名“zhongshan.gd.cn”注册信息,拟证明该域名注册商为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售货确认书、发票及装箱单,拟证明亚环公司被宁波海关扣留货物的数量及金额。
 对莱斯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亚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系许浩荣恶意抢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亚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可以支持亚环公司关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观点。对证据11,认为相关合同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七张收款收据的号码基本上是连号,认为该合同、收款收据及收条系莱斯公司在同一时间所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其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对证据12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标被大量使用;对其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莱斯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包装盒上所标注的西班牙文并不能否定亚环公司系涉外定牌加工企业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莱斯公司无异议,亚环公司对其中的报关单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显示的商标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亚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莱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售货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报关单等单据项下的货物不是同批货物;对其中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认为未经公证、认证,且系在宁波海关扣留货物之后所出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相关邮件往来是储伯公司自行制作,邮箱名“lock@pub.zhongshan.gd.cn”也不是泰星公司的对外业务邮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亚环公司未提供原件,从形式上来看,属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储伯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亚环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认为系网上下载的材料,网页也特别标明“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相关邮件系存储于储伯公司的员工电脑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该份《商标授权证明》系在本案纠纷产生后,由亚环公司利害关系人储伯公司事后补的授权,该份授权书与亚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授权书相比,只是内容增加了一条,即授权亚环公司使用“PRETUL”商标的产品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该份产品目录系由储伯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供给公证机关,公证机关也明确表示不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无一个商标注册地在中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公证的证据并非原始的纸质凭证,而是存储于储伯公司的个人电脑资料,该份转账清单无相应银行签字确认,也无泰星公司确认回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涉及委托生产销售的货物并不包括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挂锁,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8,认为亚环公司未提供原件,即使属实,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案的事实与本案也不同,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认为亚环公司提供的四份销售确认书系不同的合同,而非亚环公司所谓的证据1中的两份售货确认书被新提供的两份售货确认书所取代,并认为侵权货物的总货值应按四份合同的金额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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