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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chiman Shipping S.A. v. Shanghai Shenfu Chemical Co., Ltd. and Dorval Kaiun K.K. (dispute over cargo damages under contract for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 Type of Dispute: Civil-->Maritime -->Maritime
  • Legal document: Judgment
  • Judgment date: 12-06-2013
  • Procedural status: Retrial

Hachiman Shipping S.A. v. Shanghai Shenfu Chemical Co., Ltd. and Dorval Kaiun K.K. (dispute over cargo damages under contract for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dispute over cargo damages under contract for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Haichiman Shipping S.A. v. Shanghai Shenfu Chemical Co., Ltd. and Dorval Kaiun K.K. (dispute over cargo damages under contract for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The  carrier of cargo under a contract for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shall assume liability for damage occurring during the carriag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5 of the Maritim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As set forth in Article 55 of the Maritime Law, no market price loss is to be included in the actual value of the goods.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
Full-text Omitted.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 A.)。
 法定代表人:青山孝(Takashi Aoyam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
 法定代表人:道浦薰(Kaoru Miehiur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以下简称哈池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福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以下简称德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陈怡,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2日,申福公司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称,2008年8月23日,德宝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GTHQ-5702的已装船指示提单。涉案货物运抵青岛港后,经检验发生货损。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申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 347 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申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辩称:1.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按照提单记载交付了货物,依法不对提单记载之外的事项负责;2.申福公司未证明本案苯酚色度变化系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过错造成;3.苯酚色度变化并不必然意味着苯酚受到损害;4.申福公司索赔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23日,申福公司就购买1001.53吨苯酚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SUMITOMO CORPORATION (HONG KONG) LTD.]签订了WZ08Y-00554P/4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CFR)中国青岛,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HAZEN)。2008年9月24日,申福公司申请上海银行闸北支行开立了以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TF08268372581LHL号远期跟单信用证,货物单价为每吨1530美元,信用证金额为1 532 340.90美元。2008年12月4日,申福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支付货款人民币10569474.59元。
 该批苯酚由巴拿马籍“金色蒂凡尼”轮 (M/V GOLDEN TIFFANY)承运,哈池曼公司为“金色蒂凡尼”轮所有人。“金色蒂凡尼”轮为1998年建造的油船/化学品船,载重吨16 465公吨,总吨位为9599,净吨位为 5132。
 2008年8月23日,货物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装船,德宝公司签发了GTHQ-5702号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SUMITOMO DEUTSCHLAND GmbH],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上海)有限公司[SUMITOMO CORPORATION (SHANGHAI) LTD.],货物为1001.53吨苯酚,积载舱为7P、7S、10P,卸货港中国青岛港,运费预付。申福公司经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提取了船载货物。
 货物装船前,SGS公司对该批苯酚进行了品质、重量检验,出具了重量证书、质量证书。其中质量证书载明了苯酚色度小于 5哈森以及其他品质指标。2008年11月5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随船苯酚样本进行了检验,出具了对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的OP2008-1501SH-1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
 “金色蒂凡尼”轮驶离装货港后,于2008年10月22日1640时靠泊青岛港明洋化工码头。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受申福公司的委托,与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货物保险人指定的上海东方公估行以及SGS公司对“金色蒂凡尼”轮 7P、7S、10P舱的货物进行了联合取样。10月23日,“金色蒂凡尼”轮船长出具声明:“7P、10P舱装载的苯酚变色,7S舱苯酚经检测情况良好,上述所有货物将全部混合卸载装入一个岸上接收储罐中,因混装而产生的责任由船东承担。”10月24日0100时,“金色蒂凡尼”轮开始卸货,同日1920时卸货完毕,该批苯酚全部混合卸入岸罐T-108。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表“金色蒂凡尼”轮船东及其船舶保险人与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公估行以及SGS公司对岸罐T-108的苯酚进行了联合取样。
 2008年10月25日,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作出RH082555号检验报告,载明:7S舱苯酚色度为7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27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30哈森。
 2008年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漕泾)实验室对涉案样品进行了化验,申福公司、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公估行、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各派代表确认样品密封良好。 2008年11月5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除作出对船舱样本的 0P2008-1501SH-1号检验报告外,又分别作出OP2008-1501SH-70P2008-1501SH-8、 0P2008-1501SH-9号检验报告,并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ZJG0569/08号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分别载明:船舶到达青岛港后卸货前(2008年10月22日取样),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卸货后(2008年10月24日取样),青岛岸罐T-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对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申福公司与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厦门高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以苯酚色度小于50哈森、销售价格人民币4750元至5000元的标准发出询价函,但均被五家公司以色度超标或价格过高为由拒绝。
 2008年11月27日,申福公司(供方)就销售苯酚1400吨与青岛明洋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明洋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价格每吨为人民币4720元,实际成交996吨,总价格为人民币4 701 12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提货。申福公司已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明洋公司付款证明。庭审中,申福公司确认还有一部分货款没有收回。
 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叶淑贤与申福公司的股东丁佩琨为母女关系,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为明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4.1%。
 2010年2月26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对于“金色蒂凡尼”轮所载进口苯酚货损事宜出具JX-SH-TB-09184号公估报告,结论为:2008年10月至11月之间,苯酚的市场价格经历了一个急剧下跌的过程,因为化工品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货物,我们无法评估它的具体价值和可能的损失。申福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闸证经字第5970号公证书也显示:2008年9月23日贸易合同签订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12 220元至13 000元;10月24日船舶卸货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9000元至10600元;11月4日申福公司发出询价函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7000元至8200元;11月27日申福公司销售涉案苯酚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000元至6200元。
 2008年9月24日,申福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纳了涉案苯酚的进口货物运输保险费人民币11 560.85元。2008年10月21日,申福公司缴纳了涉案苯酚的进口关税人民币 576175.44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 878855.71元2008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申福公司,收货单位申福公司,商品为苯酚1001.53吨,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申报单位青岛正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7日,申福公司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2008年10月31日,申福公司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
 2010年10月21日,青岛正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般贸易方式下的“企业自用”由于已正常缴纳全部税款,并不影响进口企业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的内销、自营和外贸。
 申福公司为证明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二苯醚产品对苯酚色度有要求,色度应小于20哈森;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水杨酸的生产要求苯酚色度控制在10哈森之内;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林叔丁基苯酚的生产要求苯酚的色度指标控制在10哈森之内;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王可强 (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理事长)出具情况说明:1.苯酚色度偏高,有几种原因:被空气氧化、船舱或储罐中含有铁离子、被其他有机物污染、苯酚纯度有问题。2.黄苯酚产出的酚醛树脂色泽深、影响商品外观,往往在客户接受程度及价格上均会受到影响。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由华东理工大学指派的兼职教授林衍华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所产生影响的专家意见》、《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根据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申请,林衍华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林衍华认为:1.涉案苯酚卸至岸罐的时间为2008年10月下旬,处于国内苯酚行情暴跌时期;2.涉案苯酚的主要杂质是苯酚氧化、化合而成的微量的显色苯醌类重组分;3.涉案苯酚虽然色度、水分两个指标变化,但是仍然符合《工业用合成苯酚》优级品的要求;4.涉案苯酚的个别质量指标变化不影响其按照优级品的通常市场价销售;5.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6.通过在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或在苯酚生产装置的苯酚精致单元,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水分指标的变化;7.以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如下:消耗蒸汽(每吨苯酚需1吨蒸汽)的费用为人民币200元/吨,消耗动力的费用为人民币140元/吨,苯酚损耗的费用为人民币60元/吨,人工操作费等车间费用为人民币50元/吨,企业其他费用、不可预见的费用为人民币90元/吨,总计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
 申福公司提供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载明:苯酚产品质量指标发生变化,经过回蒸加工处理,可以基本满足使用,相关费用(未考虑往返运费)包括蒸汽成本(每吨苯酚需12吨蒸汽)人民币1440元/吨、人力成本人民币40元/吨、苯酚折损率5‰、企业加工管理费及利润人民币600元/吨。申福公司提供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报价表:运输苯酚自青岛至上海漕泾全程900公里,运费人民币540元/吨;运输苯酚自青岛至包头全程1400公里,运费人民币770元/吨。申福公司提供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报价表:运输苯酚自青岛至上海全程900公里,运费人民币480元/吨;运输苯酚自青岛至包头全程1400公里,运费人民币800元/吨。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所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德宝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德国住友公司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尼”轮承运本案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提单已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申福公司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申福公司与德宝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福公司提取货物后就货物损害要求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二)货损责任的承担;(三)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化学工业标准汇编有机化工产品卷》确定工业用合成苯酚的熔融色度的国家标准为: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申福公司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SGS公司以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关检验报告显示的结果:装船前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船舶到达青岛港后卸货前,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卸货后青岛岸罐T-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可以表明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最终由于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合卸载装入青岛岸罐T-108,造成全部货物的色度达到12哈森,超出了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色度标准。另外,申福公司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苯酚因色度升高不能用于生产数种下游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苯酚色度升高已构成货损。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苯酚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提供了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贸易方式下的进口货物由于已正常缴纳全部税款,海关解除监管并予以放行后,进口企业可对货物自由处置,并不影响进口企业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的内销、自营和外贸。因此,涉案苯酚并非只能用于企业自用及生产酚醛树脂,对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货损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如果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非具有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上述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履行全部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德宝公司作为涉案苯酚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其在运输途中已经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所运货物负有举证责任。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漕泾)实验室于2008年11月5日对涉案样品作出的化验结果显示: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色度为5哈森,而卸货前(2008年10月22日取样):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涉案苯酚到达目的港后与船舱样本相比色度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因哈池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也未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苯酚色度变化产生的货损责任。德宝公司虽然已将涉案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但其作为承运人仍然应当对货物运输负责。因此,对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承运人德宝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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