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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qing Kaiming Wind Power Tower Manufacturing Co., Ltd. v. Huarui Wind Power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sales contract dispute )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Daqing Kaiming Wind Power Tower Manufacturing Co., Ltd. v. Huarui Wind Power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sales contract dispute )
(sales contract dispute )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Daqing Kaiming Wind Power Tower Manufacturing Co., Ltd. v.  Huarui Wind Power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sales contract dispute)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Judge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Contracts must be complied with strictly. Where the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s in a contract has a particular order, if the reluctance of the party who is to first perform an obligation creates a hardship for the party who is to thereafter perform an obligation, the latter shall hereby have a defense and may demand full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高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立耘、文高连,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兰、赵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5日,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 WX3MWl0009号《华锐风电SL3000/HH90陆上低温型塔筒买卖合同》(简称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凯明公司出售给华锐公司3MW陆上低温塔筒64套(包括塔筒、基础环及塔内钢结构),合同分两期履行,2011年3月1日前交付32套,合同价格12 140元/吨,每套塔筒暂定305.75吨,每套塔筒总价3 711 805元,合同总价款为237 555 520元,最终总价以双方依据买方图纸核定吨数为准。合同价格包括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大庆和平牧场车板上交货。同时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附件1载明塔筒板材重量261吨,按图纸要求,塔筒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承兑。华锐公司在收到凯明公司提交的一期总价10%的财务收据后15日内支付一期总价10%的预付款,即11 877 776元。凯明公司在一期合同设备交货前30天向华锐公司提交一期总价款20%的财务票据,华锐公司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20%,即23 755 552元。在一期基础环全部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30%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 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30%,即35 633 328元。16台套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15%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15%,即17 816 664元。另16台套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15%的收款收据、一期总价款100%的发票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15%,即17 816 664元。塔筒安装后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华锐公司支付10%的尾款,即11 877 776元。二期价格和付款方式与一期相同。凯明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如凯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要加收误期赔偿和/或违约终止合同。如凯明公司可能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华锐公司。华锐公司应尽快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赔偿费第一周按迟交货物交货价的0.5%计收,第二周按1%计收,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不超过货物合同价的5%。除华锐公司同意外,凯明公司不得将本合同设备的全部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如违约华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第14条规定进行索赔。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即刻生效。2010年12月6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大庆和平风电场项目。
 2010年11月2日,华锐公司通过传真形式通知凯明公司,因大庆和平牧场项目施工进度提前,将合同约定的基础环交货期由2011年3月1日改为2011年1月15日至3月15日,筒体及附件交货期由2011年3月1日改为2011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交货数量由32套变更为64套。2011年11月3日,凯明公司回复华锐公司,关于变更交货期限及交货数量的通知已收到,该公司已与法兰及板材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需支付预付款。如华锐公司5日内不能支付64套塔筒的第一笔预付款,将导致法兰及板材的供货周期延后一个月,基础环及塔筒的供货周期相应延迟一个月。双方共同确认供货期限提前后,预付款及进度款仍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比例给付,但供货数量以及付款数额的计算应以64套塔筒为标准计算。实际履行中将凯明公司开具收据的条件变更为华锐公司付款前,按华锐公司实际可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凯明公司按约定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1年1月26日,凯明公司发给华锐公司《关于大庆和平牧场3.0兆瓦风机塔筒项目拨付合同预付款及确认塔筒价格调整的函》,载明“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我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计2375万元。但贵公司仅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1400万元。我公司在贵公司剩余975万元预付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积极定购原材料,至目前已经定购64套塔筒全部法兰,并支付1400万元预付款。已经定购64套塔筒基础环用板材及试验用板材约1040吨,支付货款700万元。在此期间,我方与供货商一再商谈剩余板材订货事宜,目前得到的最低板材订货均价(含运费含税)已达6197元/吨。依据合同约定,板材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约定的5%时,塔筒成品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塔筒价格构成中板材均价为6042.6元(含6%损耗),去除损耗板材采购均价(含运费含税)为5700.57元/吨(6042.6÷1.06=5700.57元)。目前市场价格已经比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板材价格比较已上浮8.71%。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尽快支付项目剩余预付款975万元,同时确认由于板材价格上涨对塔筒成品单价的调整。价格调整也可依据我公司最终实际购买价格计算进行。如果贵公司未能在2011年1月26日给予书面回复,我公司视同贵公司已经确认同意上述事项,我公司将与供货商签署板材采购合同,以便及时供货。”华锐公司于当日回复,“请贵公司立即对剩余钢板订货,以免耽误交货期,合同剩余预付款我公司会尽快与业主方联系,尽早付给贵公司。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合同价格调整事宜以后协商。”2011年2月15日,凯明公司就塔筒项目预付款及确认塔筒价格调整事宜再次致函华锐公司,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 1月26日发函征得贵公司同意,又垫资1347万元订购了54mm规格的64套塔筒板材,截止至目前,为该项目钢板采购共垫资达2077.5万元。近日,我方与供货商一再商谈所有剩余板材订货事宜,目前得到的所有剩余板材订货均价(含运费含税)已达6196元/吨、门框已达19 860.35元/吨,并且依旧有强劲的上涨趋势,如按此价格计算,本次拟采购费用将达到9129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板材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约定的5%时,塔筒成品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塔筒价格构成中板材均价为6042.6元 (含6%损耗),去除损耗板材采购均价(含运费含税)为5700.57元/吨(板材价格= 6042.6/1.06=5700.57元)。如按此采购计划执行,整体项目所用全部板材吨均价将达到6640元,价格上浮13%。目前,针对本项目,仅钢板一项,我方已垫资2077.5万元,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本次钢板的采购工作(9129万元)我公司已无法进行,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尽快支付项目剩余预付款975万元及备料款4752万元,同时确认由于板材价格上涨对塔筒成品单价的调整。价格调整也可依据我公司最终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计算。如果贵公司未能在2011年2月17日前给予书面回复,我公司视同贵公司已经确认同意上述事项,我公司将等待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与供方签署板材采购合同,以便及时供货。”凯明公司还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9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12月1日、12月5日,2012年3月28日向华锐公司发函,要求华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否则将停止供货。华锐公司针对2011年12月5日函的回复意见为,该公司应付款71 266 656元,已付61 555 552元,尚欠971 1104元将在本周支付。因凯明公司没有出具塔筒基础环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且凯明公司无法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32套基础环的第三方探伤报告,也未出具质量承诺函,故凯明公司主张的基础环交货款71 266 656元及塔筒交货款17 816 664元暂时不属于应付款项。2011年12月21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后续32套塔筒供货请参照大庆绿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项目设备吊装进度计划表,于2011年12月22日前排出生产计划并通知华锐公司。2012年2月21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从即日起按每2天1套塔筒的进度供货。2012年3月19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按吊装现场进度要求于 2012年3月19日至4月22日分期将第48至64套塔筒供货至现场。2012年4月20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要求将塔简单价由12 104元/吨,调整为9950元/吨。华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8月8日两次通知凯明公司到该公司协商吊装误工费、办理合同价格变更手续及剩余9套筒体的供货事宜。2012年8月16日,凯明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关于塔筒买卖合同履约问题的答复函》,要求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9套筒体,给付尚欠的货款,对塔筒价格调整进行确认。华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复函凯明公司,称《塔筒买卖合同》是在《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和凯明新能源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风电机组买卖协议》基础上签订,凯明公司单方撤销上述两份合同,双方达成的塔筒采购价格及相关条款不能成立。2012年10月25日,华锐公司再次致函凯明公司,要求凯明公司到北京对误期赔偿费、合同价格的变更及剩余塔筒供货事宜进行协商。
 还查明,2010年10月30日,凯明公司与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1月30日与秦皇岛兆家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家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2月23日与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上述三公司购买Q345E等型号钢板17 350吨,共计支付109 304 462.58元,所购板材吨均价为6300元。
 华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付款1000万元、12月13日付款400万元,2011年3月2日付款9 755 552元,2011年4月26日付款20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付款1780万元,2011年12月16日付款37 833 328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 2000万元,2012年4月6日付款500万元。总计付款124 388 880元。
 凯明公司从2011年4月22日开始交付基础环,当月交付4套基础环、6月交付11套、7月交付10套、8月交付7套、9月交付26套、10月交付6套,总计64套。凯明公司于2011年8月交付2套筒体、9月交付2套、10月交付6套、11月交付9套、12月交付12套、2012年1月交付4套、2月交付8套、3月交付9套、4月交付3套,总计55套。
 华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与哈尔滨红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锅炉公司)签订10套3MW低温套筒采购合同。
 另查明,因凯明公司生产的基础环、法兰存在裂纹、烧伤和划伤等情况,各方需于2011年4月26日在塔筒车间召开了现场会,凯明公司就板材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于2011年5月23日通知华锐公司,并承诺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对于发现的基础环裂纹、法兰外翻等问题,各方此后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办法,并采用第三方检测、返厂维修、对生产工艺及焊接工艺进行调整,以及通过华锐公司聘请专家等方式进行解决。经各方共同努力,凯明公司交付的64套基础环及55套筒体均已安装完毕,并经华锐公司验收合格。
 2010年7月5日,华锐公司与凯明 (大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发挥各自优势,合作建设风力发电项目,促进双方共同发展壮大。双方之间将相互给予最优惠的价格及服务,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2010年9月5日,华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德公司)签订《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同日,华锐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风电机组买卖协议》。 2011年7月13日,凯明新能源公司通知华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风电机组买卖协议》和华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签订的《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
 华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了《设备延迟供货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绿源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大庆和平、敖包、新立、五棵树风电厂风机设备供货合同,因华锐公司供货不及时造成风机设备吊装工作严重窝工,四个电厂窝工损失总计9 537 233元。考虑因绿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设备款支付不及时也是造成供货不及时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华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650万元,其余损失由绿源公司自行负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6月8日至 2012年7月6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发生纠纷。
 凯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合同,华锐公司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二)华锐公司给付塔筒货款112 009 744元;(三)华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时止;(四)华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华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费11 877 776元;(二)凯明公司支付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三)将塔筒价格由每吨单价12 140元调降至9950元,合同总价减少42 852920元:(四)凯明公司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质量承诺函;(五)凯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黑龙江高院认为,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且已经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故该合同自2010年12月6日起生效。该院对本案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塔筒买卖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违约方如何确定的问题。该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通知凯明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凯明公司同意对交货时间和数量的变更,双方实际亦按此履行,故华锐公司应以64套塔筒的总价款为基础,支付预付款和各阶段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应按供货进度分六次付款,即华锐公司应于2011年1月8日前支付预付款23 755 552元,但华锐公司仅支付1400万元。华锐公司应于2011年4月22日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7 511 104元,华锐公司仅于4月26日支付2000万元。华锐公司还应于2011年10月19日基础环全部交货后给付第二笔进度款71 266 656元,华锐公司未按期付款。至2012年4月6日华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已过第四笔进度款付款时间2012年1月3日),华锐公司总计付款12 438.888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合同履行期间,凯明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华锐公司催要预付款及进度款,但华锐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故华锐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华锐公司虽主张曾在2011年7月至2012年 4月间分四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凯明公司支付2500余万元货款,被凯明公司拒收,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可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华锐公司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以远期承兑汇票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凯明公司拒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况且,即使加上此部分款项,华锐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存在未按华锐公司通知时间交货的情形,但其已书面通知华锐公司,如不按期付款,供货时间将延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华锐公司负有先给付预付款及各生产阶段进度款的义务,前述已说明华锐公司从给付预付款开始一直处于违约当中,凯明公司有权拒绝其交付货物的请求,故即便凯明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亦不构成违约。至于华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尽管凯明公司交付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产品质量问题,但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特别是华锐公司的大力帮助,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及时进行了处理,交付的64套基础环和55套筒体己安装完毕,业经华锐公司验收全部合格。故在目前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华锐公司关于凯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延期交货,构成违约的抗辩及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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