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民三终字第8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
| |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该公司代表取缔役。 |
| | 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刘林瑞,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该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环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马凯,该公司副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因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股份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新能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2)冀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张梅,双环股份公司和双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苑祥、刘英昆,双环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凯、刘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本田株式会社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为专利号为ZL01319523.9、名称为“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LAIBAOS-RV”汽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专利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细微差异对两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请求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田株式会社依据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咨询报告书》及双环股份公司单方提供的《利润表》《来宝车销量统计》,主张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为34857.04万元。双环股份公司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恶意无偿转让双环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请求法院判令双环股份公司赔偿本田株式会社34857.04万元,并赔偿本田诉讼支出的费用;判令双环有限公司、双环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双环股份公司等三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一百余项部位存在差别。在整体外轮廓、前大灯、车头前保杠等部位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开来。对比客体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存在本田株式会社所称的必装件和选装件问题。2.本田株式会社起诉时间是2013年4月,而所谓的被诉侵权行为早在2007年3月已经终止,涉案专利权已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而失去保护。本田株式会社对双环有限公司、双环新能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3.本田株式会社诉请赔偿34857.0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汽车是由上万个部件构成,其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包括生产成本、管理成本、销售成本等诸多因素,产品的外观设计因素在整车的利润中所占的比例及具体的数额,本田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4.在涉案专利权保护到期之后,双环新能源公司才于2012年成立,因此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本田株式会社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主张,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依法通过另行起诉的程序予以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
|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5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产品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予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专利权。保护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 |
| | 2003年9月12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对双环股份公司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针对双环股份公司首页,内容涉及“双环来宝S-RV全面介绍”“在线参观”“双环汽车新车新貌”“汽车图片”等信息,北京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后,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第11496号《公证书》。 |
| | 2003年9月18日至10月8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向双环股份公司或其销售商发出警告信,要求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双方经会谈并签署了会谈备忘录。双环股份公司在备忘录中称,该公司现在北京市场上调研的汽车不会进行经营性生产和销售,为了表示对本田株式会社的尊重,双环股份公司的定型产品资料于同年10月17日前通报本田株式会社,以征求对此产品的意见。随后,双环股份公司于10月15日将其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定型设计方案传至本田株式会社。本田株式会社传真函告双环股份公司称,该定型方案仍然侵犯涉案专利权。 |
| | 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11月1日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丰台区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双环专卖店(以下简称旭阳恒兴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LGWCA2G6032000161和NO.6032000242的两辆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汽车1、涉案汽车2)。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分别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第16526号《公证书》、(2003)京证经字第13393号《公证书》。 |
| | 2003年11月24日,本田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环股份公司及其旭阳恒兴公司,称双环股份公司生产、旭阳恒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万元,其中包含涉案专利ZL01319523.9号的赔偿数额为8000万元,并承担本田株式会社为此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因发生管辖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涉及到ZL01319523.9号专利部分的纠纷,指定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该院审理的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合并审理。同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中包含本田株式会社ZL01302609.7号、ZL01302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汽车保险杠部分)的纠纷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 | 2003年12月24日,双环股份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正在进行,遂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 |
| | 2006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8105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8105号无效决定。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并由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损失257.8989万元。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在该院二审期间,因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行监字第43-1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
|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撤销第8105号无效决定。原审法院据此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该院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期间,本田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2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月30日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本田株式会社撤回起诉。嗣后,本田株式会社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到34857.04万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9月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双环股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该纠纷应依法指定或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交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将本案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因本案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与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当事人有所不同,原审法院将两案分别进行立案,交由同一合议庭一并予以审理。 |
| | 2013年4月1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双环有限公司、双环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准许。在2013年8月5日一审开庭时,本田株式会社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为588.959532万元,并补交了诉讼费2.9448万元。本田株式会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 |
| | 另查明,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底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
| | 还查明,双环股份公司于1994年3月3日成立后,同年10月31日与香港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合资合同,成立了双环有限公司,双环股份公司将主要汽车经营性资产投入双环有限公司,占双环有限公司75%的股份,双环股份公司的双环系列汽车主体委托双环有限公司生产,其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6月23日,双环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双环有限公司外方股东天洋(香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5%的股权转由中方股东双环股份公司全部持有,双环股份公司持有双环有限公司100%股权。双环有限公司由外商投资企业性质转为内资企业性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类型也变为有限责任公司。8月22日,双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双环股份公司持有双环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双环新能源公司。当日,双环股份公司与双环新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环新能源公司无偿受让双环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转让方的债权,清偿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 |
| |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
| |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
| | 原审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11月24日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2011年6月申请该案撤诉,同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中间的时间间隔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撤诉后再起诉的做法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请求判决赔偿的数额虽与撤诉前的案件不同,但其新增加的请求数额与撤诉前案件的请求数额,属于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同一债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该新增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
| | 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双环新能源公司在诉讼时效的抗辩中还称,本案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事实,也不存在“专利有效期内”起诉的条件,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这两情节属于法院在实体认定中确定赔偿数额的时间段时考虑的因素,不属于诉讼时效审查的问题。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规定的“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形。 |
| |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 |
| | 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仅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双环股份公司等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应当使用该照片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对的做法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主要从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三个方向上对其所要购买的汽车进行观察。其它角度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消费者平时容易注意的地方,不作为比对的范围。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图片,存在以下显著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正视图的外形轮廓为一个(整体)梯形,两个倒车镜之间连线下方的梯形斜边与上方的梯形斜边衔接自然,没有显著的角度变化。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的两侧倒车镜连线上下两部分明显呈不同的形状,下部呈矩形,上部呈梯形。2、被诉侵权产品正视图两个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上方的前挡风玻璃高度之间的比例基本为2:1,车头在视觉上明显厚重得多,特别是车头部位梯形斜边下部外张视觉明显。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的两侧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倒车镜连线上方的前挡风玻璃比例基本为1:1,上下两部分视觉上比较均匀,没有突出的视觉差异。3、被诉侵权产品倒车镜的外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倒车镜的内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表明两车体的视觉宽度存在明显差异。4、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视图相比较,中腰线位置往上内收的幅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收幅度要明显大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内收幅度,使得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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