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与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
|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唐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江毅,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腾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和上诉人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上诉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原审诉称:原告2006年8月10日更名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经持续良好的开拓经营,现已发展成为以旅游为主业,以实业投资(钢铁)、房地产、物流贸易为支柱产业的海内外知名大型企业集团,依法对“港中旅”企业名称享有合法权益。2006年4月7日,取得“港中旅国际”商标专用权,2010年11月28日,取得“港中旅”商标专用权。张家界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0年1月,该公司又将企业名称进一步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中将“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港中旅”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了使用。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港中旅”文字的商业标识的行为;2、判令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港中旅”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诉讼等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5、判令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湖南日报》、《张家界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
| | 上诉人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答辩称:1、自己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使用的,具有合法使用权。2、自己的企业名称对“港中旅”文字的使用,在时间上先于原告对“港中旅”商标的注册,自己是在先使用的权利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3、自己已经停止使用与“港中旅”相似或相同的标志。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自己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故不需要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自己使用“港中旅”字号进行的是正面的宣传,虽然业务有类似的地方,但从事业务的地点不一样,从事的业务不相同,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的前身是中国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2006年8月1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中国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更名为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作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经营管理国务院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旅游、钢铁、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物流贸易的投资、管理;旅游景点、主题公园和度假村、高尔夫球会、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设计和经营管理;旅游信息服务;旅游商品的零售和批发等。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在四川、江苏、湖南等省份拥有多个以“港中旅”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发布广告、发行刊物等方式推广宣传“港中旅”商业标识(庭审证据显示,原告或其关联企业至少在2005年就开始在媒体上进行宣传)。经过持续良好的经营和推广宣传,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先后获得了2009年旅游旅馆及娱乐服务业第1名、2009年至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 |
| | 2006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港中旅国际”商标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客陪同;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定;旅游预定(截止)”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为3638673,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注册人为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201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港中旅”商标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码头装卸;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车辆租赁;马车运输;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配电;快递(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行预定;旅游安排;观光旅游;导游(截止)”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为6737650,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注册人为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 |
| | 2008年2月15日,张家界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服务,旅游用品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零售。2009年11月25日,张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进一步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其经营范围变更为:国内旅游服务,入境旅游业务。被告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中,将“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港中旅”作为企业名称或商业标识在其办公场所进行了宣传使用。在宣传时,被告将“港中旅”三个字以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 |
| | 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共花费合理开支5997元。原、被告双方曾互发函件,就被告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后来将自己办公场所处的以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突出使用的“港中旅”三个字的商业标识进行了修改,但依然保留有含“港中旅”文字的商业标识。2014年4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 |
| |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港中旅”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被告企业注册登记时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等同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加以保护。然而,被告却在没有任何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冠以“港中旅”,可以看出被告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存在关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作为“港中旅”字号的在先权利人,请求判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港中旅”文字的商业标识、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
| | 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显著性。2006年4月7日,原告取得“港中旅国际”商标专用权,2010年11月28日,原告又依法取得“港中旅”商标专用权。“港中旅国际”商标中的“港中旅”三个字系整个商标的核心,具备显著性,“国际”在一般情况下只具有区分国际与国内的意义,显著性不强。从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港中旅国际”商标服务项目的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存在旅游业务,双方在市场经济下具有竞争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关注“港中旅国际”与“港中旅”的区别,“港中旅国际”与“港中旅”对相关公众来说已无实质区别。2009年11月25日,被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再次更名为“港中旅国际”,至此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更加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服务来源。不仅如此,被告在其宣传标识中还将“港中旅”三个字以不同的字体、不同的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具有明显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尽管被告后来将宣传标识作了部分修改,但“港中旅”及“港中旅国际”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只要被告企业名称中存在“港中旅”文字,无论是否突出使用,相关公众均难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港中旅”文字的商业标识、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在先使用的权利人,对“港中旅”字号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
| | 被告的企业名称尽管经过了工商注册登记,但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故被告辩称自己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行政许可后使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
| | 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客观存在,但是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利润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无法从庭审证据中查实,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 |
| | 被告的行为尽管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行为的影响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张家界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 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原告没有在五年内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间。经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08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
| |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港中旅”文字的商业标识;二、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继续营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港中旅”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三、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驳回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负担14032元,由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
| | ...... |
|
Dear visitor, as a premium member of this database, you will get complete access to all content.Please go premium and get more.
1. To become a premium member, please call 400-810-8266 Ext. 171.
2. Binding to the account with access to this database.
3. Apply for a trial account.
4. To get instant access to a document, you can Pay Amount 【¥1400.00】 for your single purchase.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宝英文库会员专区。 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您可通过网上支付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info@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