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ct omitted. | | 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工商行政处罚上诉案 |
|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4)浙绍行终字第64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葛水飞,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法定代表人虞彩琴,局长。 |
| | 委托代理人杨咏。 |
| | 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ktiebolagetskf。 |
| | 法定代表人carinabergfelt;mathiaslyon,董事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范仁宇。 |
| | 委托代理人杨珊。 |
| | 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因诉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绍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葛水飞及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副局长张旺根,委托代理人杨咏、金尧坤,被上诉人aktiebolagetskf委托代理人范仁宇、杨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8时52分接到实名举报:浙江上风风能有限公司核电车间内有一批“skf”轴承系假冒,是浙江上风风能有限公司从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购入,用于风机生产,请调查。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并抽样取证,委托第三人被授权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2012年10月19日,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认定涉案产品侵犯权利人即本案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于10月23日补齐第一次鉴定的缺少的几页图片。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对涉案产品作出虞工商检字(2012)3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涉案产品场所所在单位,即浙江上风风能有限公司。后因案件调查情况复杂,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报请批准延长查封期限至12月20日,并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虞工商检解字(2013)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调查取证,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浙江上风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举行听证,因原告申请延期听证,被告于2013年6月7日按期举行听证。2013年6月20日,被告对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作出虞工商处字(2013)160号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内容为:当事人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购入并销售侵犯“skf”(aktiebolagetskf)注册商标专用权轴承产品(含轴承座、轴承、紧定套、密封件、定位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销售的48套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轴承产品(含轴承座、轴承、紧定套、密封件、定位环);二、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不服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另查明,“skf”注册商标所有人为skf公司(瑞典),即本案第三人aktiebolagetskf,商标注册号证号为第1203148号、第145155号,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商标核定使用在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专用部件上。第三人aktiebolagetskf授权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商标侵权事宜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涉嫌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 |
| | 还查明,根据区委办(2014)5号《中共绍兴市上虞区委办公室文件》及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更名为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2013年8月30日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均发生在新商标法实施前,故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即旧的商标法规定。同时,因本案第三人住所地在瑞典,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3年8月29日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2月25日成功送达。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休庭期间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
| |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为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故本案中,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法律赋予的对侵犯商标权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适格。 |
| | 第二,商标权人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一般会使自己产品形成独特的外在包装和内在特征,并采用专门的产品防伪技术或其他特殊方法来有效区分自己的产品和他人产品,因此,商标权人对其产品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其针对自己产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8)第46号)规定:“商标注册人依法委托他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商标侵权案件,并且明确授权被授权人可对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的,商标注册人和被授权人须对被授权人的书面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商品系真品的证据或者取得该证据的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第三人aktiebolagetskf是skf商标的注册人,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对skf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根据skf公司的授权,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对涉案轴承及包装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符合上述规定。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有二份鉴定情况,因第一份鉴定书未附上全部鉴定图片,第二份鉴定书是对第一次鉴定的补充。原告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对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销售的轴承系真品的证据,则应采信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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