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艾斯皮·伯纳塑料集团有限公司(SPBERNERPLASTICGROUP)登记纠纷上诉案 |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苏裕康。 |
| |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斯皮·伯纳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SP BERNER PLASTIC GROUP‘‘S.L.)。 |
| | 法定代表人:朱利安·埃斯卡尔巴·吉尔(英文名:Julian Escarpa Gil)。 |
| | 委托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下简称思博维森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90万美元,股东为艾斯皮·伯纳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艾斯皮·伯纳公司)和苏裕康,其中艾斯皮·伯纳公司持有思博维森公司80%的股权,苏裕康持有思博维森公司20%的股权。苏裕康为思博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负责思博维森公司的实际管理和运营。 |
| | 2010年12月22日,艾斯皮·伯纳公司以DHL快递的方式从其公司住所地向苏裕康及王卫文发出《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邮件编号分别为4115381734、4115381723,邮寄给苏裕康的地址为香港九龙湾临乐街19号南丰商业中心8楼815至818室;邮寄给王卫文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红旗路红旗工业区。上述两件均未被签收予以退回,艾斯皮·伯纳公司委托西班牙当地公证机构对邮件退回情况及内容进行了公证。该通知书内容为通知苏裕康于2011年1月10日上午10:00整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红旗路红旗工业区的思博维森公司所在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思博维森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现有董事和总经理的免职及新的董事及总经理的任命等内容。王卫文为作为思博维森公司境外股东的艾斯皮·伯纳公司及香港籍股东苏裕康的在中国境内指定的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
| | 2011年1月10日上午10:00整,艾斯皮·伯纳公司委派的代表单独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红旗路红旗工业区的思博维森公司所在地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1、免除苏裕康(Yu-Hong Su)的思博维森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时免除其思博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免除陈添鹤的思博维森公司董事职务;3、任命思博维森公司原董事Javier Avila Guinon先生(即阿拉维.格倪翁先生,护照号码:AAA217650)担任思博维森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同时担任思博维森公司法定代表人;4、任命Raquel Company Silla(。)担任思博维森公司的公司董事,任期三年;5、任命Francisco Garcia Arenas(。)担任思博维森公司董事,任期三年;6、上述任命和免除自2011年1月10日生效。上述决议作出后,2011年1月25日,艾斯皮·伯纳公司又以DHL快递的方式从其公司住所地向苏裕康及王卫文发出《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邮件编号分别为4114047696、4114047700,邮寄给苏裕康的地址为香港九龙湾临乐街19号南丰商业中心8楼815至818室;邮寄给王卫文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红旗路红旗工业区。上述两件均未被签收予以退回,艾斯皮·伯纳公司委托西班牙当地公证机构对邮件退回情况及内容进行了公证。 |
| | 后,艾斯皮·伯纳公司因多次要求思博维森公司履行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被拒,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2、思博维森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思博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苏裕康(Yu-Hong Su)变更为Javier Avila Guinon(即阿拉维.格倪翁);将思博维森公司的董事由苏裕康(Yu-Hong Su)、陈添鹤变更为Raquel Company Silla、Francisco Garcia Arenas。原审中,艾斯皮·伯纳公司要求撤回对苏裕康的起诉以及撤回其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
| | 原审中,艾斯皮·伯纳公司还举证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翻译的电子邮件翻译本三份,拟证明其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苏裕康发出了《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两份文件,且苏裕康已收到上述文件并已知悉内容。由于艾斯皮·伯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班牙,而股东苏裕康也经常不在中国大陆居住,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通信往来符合日常生活及工作习惯。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且思博维森公司已于2011年8月21日收到了原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 |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艾斯皮·伯纳公司为在西班牙登记注册的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 |
| | 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1、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本案属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而思博维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2、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当事人对处理本案与公司相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思博维森公司属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艾斯皮·伯纳公司作为持有思博维森公司80%的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艾斯皮·伯纳公司的表决权已明显超过十分之一,故其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上述规定来看,除非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而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其撤销权。本案中,《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从其作出之日起即已发生效力,无需进行任何的司法确认程序;且思博维森公司的另一股东苏裕康也并未行使其撤销权,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至今仍具有效力,思博维森公司应按其决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不以另一股东苏裕康是否收到或知晓为必要前提。若另一股东苏裕康认为《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其自身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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