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案 |
| | —因不良信用记录提起的名誉权之诉的审查和认定 |
| | 【裁判要旨】对公民的信用权,我国立法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可比照名誉权的立法规定进行保护。公民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系因公民自身原因造成的,银行并未侵犯其信用权,对此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
| | 【案号】(2008)灞民初字第272号;(2008)西民二终字第1747号 |
| | 【案情】 |
| | 原告:林涛。 |
| |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纺织城支行)。 |
| | 被告:陕西百隆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腾达公司)。 |
| | 原告林涛将工行纺织城支行与百隆腾达公司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其起诉书中称:2002年9月,其曾有意向购买由百隆腾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26号的A座23A商品房,后因资金不足而放弃,但2007年7月却得知其因购买该房而被工行纺织城支行起诉,并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留下不良记录,工行纺织城支行的行为导致其个人信用受到严重负面影响,并耗费了其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工行纺织城支行立即恢复其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判令工行纺织城支行赔偿应诉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被告工行纺织城支行辩称:林涛及其共有人任曦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均为林涛本人亲笔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道法律后果,其所诉损失无证据佐证,故不同意林涛诉请。 |
| | 被告百隆腾达公司辩称:林涛诉请并未要求百隆腾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发表任何意见。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涛系百隆腾达公司职员。2002年9月2日,其与百隆腾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小寨东路126号A座23层A号商住房,并向工行纺织城支行提交贷款申请。2002年9月9日,其与妻子任曦同工行纺织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涛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26号A座23—A号商住房,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贷款月利率4.2‰;借款人在工行开立活期账户,户名为林涛,用于每月还款;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本合同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林涛提供的抵押位于小寨东路126号‘百隆广场'A—23—A处;抵押保全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02年9月13日,工行纺织城支行将按约定将借款转入百隆腾达公司名下。由于该款一直未按期支付,工行纺织城支行曾将林涛及百隆腾达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林涛也承认上述合同签名属实。法院认为:林涛作为知情的名义借款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购买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解除。二、陕西百隆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行纺织城支行下欠借款576548.8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4508.7(截止2007年1月22日)。三、陕西百隆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行纺织城支行罚息(按合同约定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007年1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四、林涛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服判,工行纺织城支行申请执行并对林涛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留下记录。 |
| | 【审判】 |
| |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涛与工行纺织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林涛虽未使用贷款,但其作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负有按月还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纺织城支行以其违约行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留下其个人记录并无不当。庭审中,林涛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工行纺织城支行给其造成了1万元经济损失,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林涛要求判令工行纺织城支行立即恢复其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之诉讼请求。二、驳回林涛要求工行纺织城支行赔偿其应诉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全部费用1万诉讼请求。 |
| | 宣判后,原告林涛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年灞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为名义借款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当在本人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才能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留下不良记录。2.其虽为贷款抵押合同的行为人,但从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使用贷款,原审法院让其承担责任未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3.其是外省人来西安打这场官司,吃住等造成的1万元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却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工行纺织城支行立即恢复其良好的银行个人征信记录;判令被上诉人工行纺织城支行赔偿其应诉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人格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林涛与被上诉人工行纺织城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林涛承认在该两份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林涛虽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但其在该两份合同上签署其姓名,就应知道其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上诉人林涛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致使被上诉人工行纺织城支行该笔贷款无法按期收回,并最终由被上诉人工行纺织城支行通过诉讼解除了与上诉人林涛和被上诉人百隆腾达公司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且在该借款合同案件中,认定上诉人林涛对该笔借款未按期归还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上诉人林涛的信用记录上留有不良记录并无不妥。上诉人林涛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留有不良记录,其起诉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工行纺织城支行支付去除其不良记录的相关费用,因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林涛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林涛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 |
|
Dear visitor, as a premium member of this database, you will get complete access to all content.Please go premium and get more.
1. To become a premium member, please call 400-810-8266 Ext. 171.
2. Binding to the account with access to this database.
3. Apply for a trial account.
4. To get instant access to a document, you can Pay Amount 【¥700.00】 for your single purchase.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宝英文库会员专区。 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您可通过网上支付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info@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