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与金运船舶香港有限公司、台州大创金属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
| | 问题提示:如何判断海难救助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
| | 【要点提示】 |
| | 对船货处于危险时的救助报价,如当事人存在争议,应委托评估,以防显失公平。救助报酬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并由各被救助方按比例分摊。 |
| | 【案例索引】 |
| |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23号(2010年11月22日) |
| | 【案情】 |
| | 原告: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 |
| | 被告:金运船舶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 |
| | 被告:台州大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 |
| | “奕泰”轮为金运公司所有。2009年8月25日,该轮装载收货人大创公司的1008.14吨废五金,从韩国仁川港运往中国海门港。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单价为C & F580美元/吨。2009年8月27日17时54分,“奕泰”轮航行至嵊泗海域时触礁,船员采取自救措施脱浅成功,并恢复航行。当日21时,船舶右倾逐渐增加,至次日凌晨3时,船舶右倾开始严重,并有覆没危险。6时10分,右舷被海水浸没,倾斜速度加快,船长经金运公司同意后,在象山鹤浦南田岛附近冲滩成功,并向舟山及宁波海事部门报告。 |
| | 2009年8月29日16时,满洋公司接到宁波海事局通知,要求对“奕泰”轮施救。满洋公司了解情况后,陆续调遣抓斗船、清油船(“象渔供369”、“象渔供379”)、驳船(“浙椒机1019”、“浙椒机952”)、起重船(“苏运集1”)、供电船、抛锚船、交通船、拖轮(“满洋6”、“满洋7”、“东舟拖9”、“甬港拖21”)等船舶前往事故现场展开救助。8月30日,金运公司致函满洋公司确认救助并要求做防油污处理,又在此前后三次对满洋公司提出的不同船舶与设备的救助报价做了确认。2009年8月31日16时船上货物清理至“浙椒机1019”和“浙椒机952”两轮上。两船先驶到宁波白峰码头停靠,后驶往台州海门港。在大创公司提供担保后,满洋公司于9月20日将货物交付给大创公司。经理货,获救货物为964.12吨。“奕泰”轮则于9月3日获救,于同日7时40分被拖带至宁波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码头停靠。当日中午,金运公司总经理丛文华等人在满洋公司制作的、记载相关救助船舶和设备作业时间的《每日使用汇报》上签字确认,宁波海事局象山海事处批注“情况属实”。在救助过程中,满洋公司还使用围油栏和消油剂做了防油污处理。2009年12月13日,金运公司经满洋公司同意,以人民币144万元的价格将“奕泰”轮出售。 |
| | 因金运公司和大创公司未支付救助报酬,满洋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1)金运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款项人民币4314141元及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大创公司按货物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款项及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大创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货物保管费用人民币11232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金运公司答辩称:(1)满洋公司乘人之危,有关施救船舶、设备使用费率报价明显过高,显失公平,金运公司在紧迫的情况下不得已确认报价;(2)满洋公司所称有关施救船舶、设备的使用时间,没有相应的航海日志等原始记录,也没有说明这些船舶、设备的具体用途,且所主张的救助时间存在虚假、夸大的地方,经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合理的救助费用仅为人民币586465元;(3)满洋公司所称的货物保管费,是货物获救后发生的,不属于救助费用,不应当向金运公司主张,而应单独向货物所有人主张;(4)满洋公司所称的救助费用,属于共同海损的一部分,应当由船、货两方共同分摊。 |
| | 大创公司除认同金运公司的第一、二点答辩意见外,还辩称:(1)满洋公司在救助货物的过程中,将14吨货物据为己有,此部分货物价值应从大创公司应承担的救助报酬中冲抵,并应作为法院确定救助报酬时考虑的一个因素;(2)大创公司应按实际获救的货物价值占船舶价值的比例承担合理的救助费用;(3)满洋公司要求从救助行为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救助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请求即便成立,也只能从满洋公司向法院正式提出诉讼请求之日开始起算;(4)满洋公司主张大创公司承担货物保管费用人民币1123200元,缺乏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满洋公司不当的诉讼请求。 |
| |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浙江海安发展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估公司)对救助报酬和货物获救后的保管费用进行了评估。 |
| | 【审理】 |
| |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满洋公司与金运公司、大创公司对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未产生争议,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国大陆法律来支持各自的主张,因此,视为各方当事人均默认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 |
| | 满洋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接宁波海事部门通知后对“奕泰”轮进行救助,次日金运公司确认救助并提出防油污要求,因此,满洋公司与金运公司就救助“奕泰”轮达成合意。此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同时,依照我国《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因此,该救助合同对“奕泰”轮所载货物的货主大创公司也具有约束力。 |
| | 满洋公司成功地救助了“奕泰”轮及964.12吨货物,取得了较好的救助效果,依照我国《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有权取得报酬,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如何计算满洋公司应得的救助报酬和货物获救后的保管费用。对此,法院经审理,分析如下。 |
| | 一、关于各救助项目的单价 |
| | 满洋公司根据救助报价确认函来主张救助单价,两被告则认为金运公司是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不得已确认显失公平的报价。法院考虑到金运公司确认报价时,救助尚未进行或正在进行中,为防止显失公平,应大创公司的申请,委托海安公估公司对单价进行了评估。经将评估结果与满洋公司的报价对比,法院发现多数报价与评估结果一致,但仍有部分项目的报价明显高于评估结果,因此,依照我国《海商法》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法院采纳了评估意见。此外,由于“浙椒机952”、“浙椒机1019”两轮的营运证已过期,法院根据海安公估公司庭审时关于如果两轮的营运证已过期,则每轮在货物保管期间的租金应从2万元/天减为1.5万元/天的意见,将保管费单价减至1.5万元/天,减少幅度为25%。相应地,两轮在救助期间的救助报酬也减少25%,由2万元/台班减为1.5万元/台班。 |
| | 二、关于救助时间 |
| | 满洋公司主要依据《每日使用汇报》主张各项救助行为开始与结束的时间,大创公司则认为《每日使用汇报》所记载的救助时间存在虚假,并提出证据予以抗辩。因法院委托评估时尚未开庭调查事实,故评估时计算救助报酬暂以《每日使用汇报》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允许两被告提供原始证据推翻《每日使用汇报》记载的救助作业时间,法院在查证后对救助工作量予以修正,并据此修正救助报酬。 |
| | 1.关于救助开始时间 |
| | 满洋公司依据《每日使用汇报》,主张相关施救船舶最早开始施救的时间是2009年8月29日19时,大创公司则以2009年8月30日满洋公司制订的《施救方案》所记载的救助起始时间(2009年8月30日3时)为依据,认为救助最早开始于2009年8月30日3时。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施救方案》均无异议,因此法院采纳大创公司的主张,评估报告中相关船舶开始施救时间凡早于2009年8月30日3时的均调整为2009年8月30日3时。 |
| | 2.关于对“奕泰”轮救助结束时间 |
| | 满洋公司依据《每日使用汇报》,主张救助结束的时间为2009年9月3日12时。但在庭前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救助结束于2009年9月3日7时40分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认为对“奕泰”轮救助结束时间应以此为准。为便于计算,法院按四舍五入认定为2009年9月3日8时。 |
| | 3.关于对货物获救结束时间 |
| | 满洋公司依据《每日使用汇报》,将用于对货物施救并装载获救货物的“浙椒机1019”、“浙椒机952”两条过驳船的施救结束时间计算至2009年9月3日12时。金运公司依据满洋公司在货物获救后发给金运公司及宁波海事局的传真,主张货物于2009年8月31日16时即清理完毕,之后不再需要驳船参与救助。因各方当事人对传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法院采信金运公司的主张,货物获救时间应以2009年8月31日16时为准,两艘过驳船的救助时间计至此时为止。 |
| | 4.“苏运集1”号起重船结束救助的时间 |
| | 满洋公司依据《每日使用汇报》,主张该轮救助时间从2009年8月30日5时计算至9月3日12时。金运公司依据满洋公司在货物获救后所发传真,主张货物获救后即不再需要“苏运集1”号起重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施救方案和满洋公司关于救助过程的说明,“苏运集1”号轮是用于起吊切割下来的舱盖板,以便清理货物,故货物在2009年8月31日16时清理完毕后,不再需要该轮参与救助,金运公司的抗辩有理,“苏运集1”号轮施救结束时间以2009年8月31日16时为准。 |
| | 5.“甬港拖21”号轮(5200马力)的救助时间 |
| | 满洋公司依据《每日使用汇报》,主张该轮救助时间从2009年9月1日22时计算至9月2日24时,金运公司则认为原告在2009年9月2日前未安排5200马力拖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满洋公司在救助过程中所发传真,“甬港拖21”号轮参与救助的时间与《每日使用汇报》的记录基本一致,故对金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
| |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对各救助船舶和设备开始与结束救助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并据此对评估报告计算的救助报酬做了修正,经核算最终确认救助报酬总计为2097447元人民币。 |
| | 三、关于货物保管费用 |
| | 关于“浙椒机1019”、“浙椒机952”两轮保管货物的时间,法院认为满洋公司明确主张16天保管期,未超过实际保管天数,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单价则采纳海安公估公司的意见,即15000元人民币/天/艘,据此,加上17%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保管费总计为:561600元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天/艘×2艘×16天×l.17)。此项保管费仅为货物保管而发生,应由货物所有人即大创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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