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1)高民终字第2420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高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副总法律顾问。 |
| |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周林。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振楷,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于锦义,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 |
| | 上诉人乐高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乐高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第43710号玩具积木块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乐高玩具积木块的设计图纸、产品图册以及使用说明书,其中设计图纸中显示有“LEGO”标志,该积木已上市销售。 |
| | 2008年3月3日,乐高系统公司作为第一转让方、英特莱特公司作为第二转让方与受让方乐高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
| | 受乐高公司的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凯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西单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LWDRAGON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即编号为“COGO积高”第3900号玩具中的积木块。原审法院庭审中,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动漫公司)的前身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公司)认可乐高公司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小白龙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提交了该公司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乐高公司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
| | 乐高公司提交了购买玩具费用、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用的相关发票。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 | 一、乐高公司是否依据合同受让了与涉案积木块相关的知识产权。 |
| | 因涉案积木块的技术图纸中以及产品图册中均有“lego”标识,该标识系乐高集团使用的字号,且乐高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显示,与乐高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乐高系统公司,因此,在小白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积木块创作完成时,与其有关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乐高系统公司。鉴于乐高系统公司、英特莱特公司与乐高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明确指出,上述两公司享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属于乐高公司,故乐高系统公司针对涉案积木块的相应知识产权依据该协议将归属于乐高公司。虽然涉案协议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鉴于该协议各方约定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该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故虽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协议生效之前,但乐高公司亦有权针对该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救济。 |
| | 二、乐高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积木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
| | 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不具有上述任一特性的智力成果均不构成作品。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通常而言,智力成果如符合如下条件可认定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首先,该智力成果应系作者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其次,该智力成果的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应注意的是,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
| | 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小白龙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乐高公司所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性高度。鉴于此,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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