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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辉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华锦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
| | 问题提示: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供货物装船,但仍在努力备货,出租人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
| | 【要点提示】 |
| | 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供货物装船出运,尚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出租人擅自解除合同,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
| | 【案例索引】 |
| |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402号、(2009)广海法初字第146号(2010年3月22日) |
| |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2、203号(2011年1月26日) |
| | 【案情】 |
| |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辉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辉锐公司) |
| |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华锦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华锦公司) |
| |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辉锐公司与ΡΤ。ΟΚΥL?Ε INDONESIA TRADING签订煤炭买卖合约书,购买3万公吨(±10%公差)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省出产的动力煤,单价为每公吨FOB 44美元,装货地点南加里曼丹海域锚地,装船时间2008年5月2至8日。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一方在下列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合同的失败、延误、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本合同,如遇水灾、火灾、地震、暴风雪、干旱、爆炸、罢工、战争,或任何按国际条例不可抗力事由所发生事故均不需负责。但受此灾害影响的一方须尽快在30天内备妥证明或由授权之相关单位或中立的第三方通知对方。若不可抗力的事故持续30天以上,双方可协调是否继续或终止合同。第15条约定:若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除因第14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外,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罚款。除第14条的规定而终止合同情形外,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一方单方取消或终止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的50%的罚金。除第14条规定的情形造成的延迟履行合同的情形外,除非经相对方书面同意,否则卖方提供货物或买方接收货物延迟超过10天,相对方有权视为构成该方取消合同。辉锐公司与东莞轻工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东莞轻工公司代为办理信用证、购汇支付运费、进口通关手续,手续费为货物总值(FOB价货物总数量)的0.7%(不含税)。 |
| | 同日,辉锐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辉锐公司租用华锦公司“华锦沃”轮(M/V HUA JIN WO);货物为28500吨±5%船东决定散装煤;受载期是2008年5月2日至5月8日;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南加里曼丹一个安全锚地;卸货港是中国、广东、黄埔(或东莞港)一个安全港口;运费为每吨23.7美元,船方不负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以一个装港一个卸港为基准,在合同签订的3个银行工作日内租方应支付20%的保证金给船东,在装货完毕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以内支付余下的80%。合同第8条约定装货率7000吨每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非使用,卸货率12000吨每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非使用;第10条约定滞期费率为16000美元每晴天工作日,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第11条约定在船舶到达引航站以后,船舶可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下午5时,及星期六上午8时至下午1时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R),并抵达装货港取得入港证后准备装货,在船舶装货之前,船舱应处于准备就绪装货物状态;第11条第1项约定“装港起算时间:如果NOR在办公时间的12点前递交,那么装运时间从下午1点开始计算;如果NOR在办公时间内的下午递交,那么装运时间从第二个工作日的早上8点开始计算”;第2项约定“两港开关舱由船员负责,计入船东时间。即使船舶已经滞期,等潮水、做水尺、移泊、排压舱水,准备装卸货及船检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因为船东和船舶自身原因影响的时间不计入滞期时间。装卸货时间在装卸货物完毕后停止计算”;第3项约定“在船舶到港前,租方应保证货物和资料已经备妥,否则引起的滞期费由租家承担,但是由于船舶提前到达或延期到达装港引起的船舶滞期费由船东负责”;第4项约定“在装港和卸港的速遣和滞期费在卸货完毕之后的5日以内结算,根据船东提供的有船代签字盖章确认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事实时间记录”;第18条约定“如果仲裁在广州海事法院”;第19条约定“其他条款根据GENCON94的合约”。合同签订后,辉锐公司向华锦公司支付了运费保证金135000美元。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扣账通知单对该款项付款细节的记载是“预付20%海运费”,华锦公司出具的发票也记载为“20%预付运费”。 |
| | 4月23日,辉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壹时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出售印度尼西亚产烟煤,交货期为2008年5月14日至6月30日;数量为28500±5%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690元,如果交货时煤炭市场价格发生调整,供方有权根据华南煤炭交易中心挂牌指导价与需方协商确定新的成交价格。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同时,供方向需方交纳货物总值的15%作为履约保证金(按29000吨货量计,总计入民币300万元整),如供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合同货物,需方无条件没收该笔保证金,否则需方在收到货物的2个工作日退还该笔保证金。4月26日,壹时通公司开具0202729号收款收据,收到辉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 |
| | 4月24日,中行东莞分行应东莞轻工公司申请开立以卖方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为受益人、总额1254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4月25日,PT.DANA HUDA ALDIRA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PT. BATARA LOKAWIRA签订海洋航次租船合同书,租用4组拖驳船组,用于煤炭转船;2008年4月30日装运两批,5月1日装运两批;运输费用每吨45000印尼盾、文件费每吨4500印尼盾、装卸费每吨9500印尼盾;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5%,运输出发后支付50%,运输到达后支付25%;装卸时间大概每船4天,滞期费每天3000万印尼盾。 |
| | 4月25日,华锦公司致函辉锐公司称,由于前船东的法律纠纷,造成“华锦沃”轮被香港高等海事法院扣船。4月29日,华锦公司再次致函辉锐公司称,其无法知道“华锦沃”轮何时能解除扣押,请辉锐公司对货物运输采取适当措施,如辉锐公司欲解除航次租船合同,华锦公司亦表示同意。请辉锐公司将决定及时通知华锦公司。同日,辉锐公司复函华锦公司,称印尼发货人已经提前租订4艘驳船按照预定的装货期将煤炭从煤矿运抵预定的装货锚地。如果驳船按照预定时间将货物运抵装货锚地,而“华锦沃”轮在2008年5月7日前仍未到达装货锚地,4艘驳船将收取一定的延滞费(3200美元/艘/天)。要求华锦公司尽快解决船舶法律纠纷,以顺利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并且承诺船舶最迟在2008年5月7日前必须抵达预定的装货锚地,如果船舶不能在5月7日前到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华锦公司承担。 |
| | 5月1日,辉锐公司致函华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经反复磋商,5月16日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继续按照航次租船合同履行,但船舶受载期改为2008年5月23日至5月27日;(2)华锦公司支付辉锐公司3万美元作为更改船舶受载期对辉锐公司的补偿,该款项从辉锐公司支付给华锦公司运费中予以扣除;(3)协议书签订后,辉锐公司保证其与收货人、装货人不得再就华锦公司/船舶未能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要求受载期要求到达装货港向华锦公司和/或船舶提出任何索赔或者任何法律行动;(4)装货率改为每天4000吨。航次租船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
| | 5月24日22:30时,“华锦沃”轮船长向该轮目的港代理PT Indo Dharma Transport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在该通知上有船长签名并盖有该轮船章,有代理PT Indo Dharma Transport方的签名盖章,但托运人签收处是空白。 |
| | 5月25日,印尼供货商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致函辉锐公司称,船舶延迟16天,辉锐公司必须承担驳船延滞费USD3260×4组驳船×16天=208640美元;船舶逾期抵达后国际煤炭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新的执行价格为每公吨73美元,辉锐公司必须现金支付煤炭提价费30000公吨×29美元=870000美元才能提货。以上二项费用共计1078640美元,请辉锐公司尽快以TT电汇的形式支付,否则不安排发货。5月26日,辉锐公司与壹时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基准单价调整为每吨人民币825元(不含税平仓价)。5月27日,辉锐公司与卖方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签订煤炭买卖合约书补充协议,将合同基准单价由每公吨44美元调整为73美元,按28500公吨计算,溢价部分826500美元由辉锐公司在第三组驳船装货前支付给卖方,否则卖方有权拒绝继续装货。 |
| | 6月2日,华锦公司致函辉锐公司称,船舶根据补充协议已于2008年5月24日23:00时到达装货港,但至今没有安排装货。请辉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2008年5月25日08:00时起至2008年6月2日08:00时费用128000美元,再次明确书面告知何时能安排装货。6月3日,辉锐公司回复称预计6月5日可以装货。 |
| | 6月10日,华锦公司致函辉锐公司,称“……贵公司关于船舶装货时间的所有告知均被取消,现在船舶已经等货达16天。为维护贵公司及船东合法利益,特请贵公司告知何时船舶能实际装货,并提供船舶自到港至装货时形成的滞期费的全额担保,否则我司代表船东在本函件发出的4天后则正式解除以上航次租船合同,并保留向贵公司索赔的所有权利。若贵公司再告知船舶装货时间,船东则视为该告知是贵公司最后一次告知船舶装货时间,该告知不会再被取消或者修改。我司等待贵公司回复。”同日,辉锐公司回复称:“一、关于装货延迟原因及装货日期再确认,由于印尼突发严重洪水,印尼加里曼丹南部内河流域、沿线公路和桥梁均被淹没,致使印尼发货人不能按期转运煤炭至装货锚地,造成贵司船舶在加里曼丹南部锚地等待多日,我司深表歉意。在洪水发生后,我司积极与发货人沟通,并派专人亲自赴印尼与发货方协商解决装货事宜。至今,我司得到的回复是:发货人将调动一切可调动的煤炭资源,包括从加里曼丹东部用现金购买另一矿主的煤炭运至装货锚地,承诺四条驳船总计三万吨煤炭将在2008年6月16日前到达装货锚地。二、关于滞期费用问题,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按期装货并导致贵司船舶在锚地等待多日,我司同意支付3万美金作为对贵司的补偿,费用从贵司前期补偿给我司的延迟到港的赔付金中予以冲抵。本次航次租船合同履行完后,我司将会提供确凿的印尼方天气状况证明,并遵照航次租船合同有关条款与贵司协商以妥善解决滞期费用问题。再次对贵司的理解与配合表示衷心感谢。”此后,双方就滞期费支付与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磋商。 |
| | 6月15日,辉锐公司致函华锦公司,称“贵司提出,如果我司不在装货前开立银行保函和交纳滞期费保证金,贵司将不允许‘华锦沃'轮装货或者单方面中止航次租船合同。请贵司书面正式通知我司。如果贵司在2008年6月15日24:00时前没有书面通知我司,我司将视为贵司坚持不装货的意见或者单方面中止航次租船合同”。同日,华锦公司回函辉锐公司,称“我司代表船东与贵司通过电话达成共识,贵司承诺将于今日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担保金67475美元,折合人民币466736元汇入我司指定的银行卡账号;我司代表船东承诺于2008年6月15日24:00时前不会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 |
| | 6月17日10:08时,华锦公司传真致函辉锐公司,称承运船舶依约抵港已经20多天,辉锐公司多次确认装货时间,但是没有一次兑现,既不肯为装货时间提供担保,又不肯为巨大滞期费提供部分担保。有鉴于此,双方利益无法保障,船东无奈,为双方利益,只能采取‘止血'措施,宣布即日起取消本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另外安排货物,以避免进一步更大损失。船东保留根据合同和法律向辉锐公司索赔的所有权利。同日11:00时,PT. DANA HUDA ALDIRA 托运的6616.955公吨散煤,由TB. AMURANG/BG. APOL 3006拖驳船组运至“华锦沃”轮船尾。 |
| | 根据航海日志记载,5月26日锚泊地全天下雨;5月27日04:00时记录为云天;5月31日16:00时云天转毛毛雨、20:00时云天转雨、24:00时云天转毛毛雨;至6月4日24:00时,没有雨天记录;自6月18日11:00时开始至28日16:00均无雨天。 |
| | 6月26日,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向辉锐公司发出索赔函件,索赔六项费用共计1435140美元。6月29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由辉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美元,最终和全部解决卖方因买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导致的一切和全部索赔。7月2日,辉锐公司经由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将100万美元汇人其指定账号。7月10日,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 确认收到前述款项。 |
| | 2008年5月22日至6月10日“华锦沃”轮锚泊地Satui镇的Sungai Dan-au村发生水灾。涉案驳船的装货地点Jombang村和Sahabat Jaya灾情最严重,村民的日常活动受阻,交通和经济活动瘫痪。 |
| | 2008年8月11日,华锦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得到准许,为此交纳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8月29日,华锦公司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9月23日,辉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华锦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获得准许。辉锐公司为此向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提供了人民币2万元的现金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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