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8)民三终字第8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彭斯干,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 |
| | 委托代理人:宋国荣。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 |
| | 法定代表人:井本浩嗣,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张本崇良。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阳电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瑞季,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何平。 |
| | 委托代理人:王景林。 |
| | 上诉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晶源公司)与上诉人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富士化水)、上诉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晶源公司、上诉人富士化水、上诉人华阳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斯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宋国荣,富士化水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张本崇良,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2001年9月,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富士化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华阳公司的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于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其烟气脱硫工艺方法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方法,其脱硫装置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富士化水、华阳公司赔偿晶源公司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3100万元(后晶源公司将赔偿数额追加至人民币7600万元);3、富士化水、华阳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晶源公司造成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费;4、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富士化水、华阳公司承担。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2月22日,晶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11月6日公开。1999年9月25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晶源公司“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权(简称本案专利权),专利号为95119389.9。 |
| | 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述步骤: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3)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4)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可以是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量,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气为从0.1到1.5,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从2分钟到20分钟;5)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
| | 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5记载: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烟气脱硫方法的曝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曝气池、以及该曝气池与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相连通的通道;曝气池中由隔档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中;混合区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曝气区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 |
| | 1996年4月19日,经中国国务院批准,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以计外资(1996)738号《国家计委关于台塑美国公司独资建设福建漳州后石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批准了2×600MW的第一期工程项目。其中要求,漳州后石电厂环境影响报告需经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电厂才能开工建设。 |
| | 1996年6月7日,华阳公司成立。1997年1月29日,华阳公司(甲方)与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福建厦门签订了《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接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研究烟气脱硫工程方案的可行性,在多种烟气脱硫工程方案比较的基础上,着重研究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艺在本案实施的可行性及其优越性,评估纯海水脱硫工艺造价及运行费用的经济性,为本电厂工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并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双方在第二条“主要工作及相关工作内容”中约定:乙方提供拟建烟气脱硫工程主要技术参数及工艺流程图。第八条约定:乙方为本合同提供之全部资料归甲方所有(专利及专有技术除外),但不得转让第三者使用。第九条约定:甲乙方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技术只能用于本脱硫工程并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政府部门除外)。双方约定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费为人民币68万元。该合同书还对工作内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时间,研究经费的支付条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等作了约定。 |
| | 1997年4月3日,华阳公司向晶源公司出具《关于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委托书》,委托其承担电厂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几种成熟的烟气脱硫工艺基础上,重点研究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艺在漳州后石电厂实施的可行性。 |
| | 1997年4月,华阳公司(买方)与富士化水(卖方)签订了用于CP-1项目“烟气脱硫系统”的《合同》(合同编号:No.05LW033)。合同中约定: |
| | 本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第二部分“合同规范”。 |
| | 第一条“定义”中约定:“FGD”是指合同第二部分规定烟气脱硫系统范围内的烟气脱硫设备、辅助设备及所有设计工作,这些设备将被安装在买方指定的电厂内。“合同规范”是指本合同第二部分内容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设备”是指由卖方根据合同规范要求提供的所有专卖机器、设施和材料以及工程设计图纸和数据。 |
| | 第二条“卖方义务范围”中约定: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说明的条款要求,提供用于六(6)台600MW锅炉的FGD的设备、物料、图纸、数据、手册和其他文件。在施工现场对FGD装置的安装、试运转和性能测试进行监督。 |
| | 第三条“合同价格”约定:提供合同指定的装备的FOB(离岸价格)总金额为1836万美元。单件设备的价格为306万美元。在施工现场对FGD安装及试运转进行监督管理的费用不包括在本合同条款的合同价格内。 |
| | 在第十条“机械担保”中约定:卖方保证所有装备的设计均为卖方采用成熟的、最先进的技术新开发的并为买方所接受的,这些设计符合合同规范的要求。 |
| | 在第十九条“适用法律”中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
| | 在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中约定:由于卖方提供的装备上使用的商标、专利或者版权和/或相关设计(包括所有的图纸、设备、计算机软件、数据/标志等)在买方国家或者任何其他国家造成侵权所导致的损失或罚款,卖方应给与赔偿,并保证买方免于任何赔偿或责任。 |
| | 除此之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保证性能和罚金、检测、验收和责任、延期交货、合同规范变更、不可抗力、合同有效期等。 |
| | 根据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签订的《说明书》(任务编号:97012)第6条“供应范围”约定:(1)供应范围将在A、B、C三部分内指定。在“A”部分中指定的物品将由富士化水供应;在“B”部分中指定的物品将由华阳公司按富士化水的说明装备;在“C”部分中指定的物品将由华阳公司按富士化水的设计或图纸安装或建设。“A”部分包括“供应范围清单”中的“中段散水管(NaOH)”、“MORETANA板”、“MORETANA板支架及固定螺栓”、“带清洗喷嘴的除烟器”、“带监视器的控制台”、“控制管理及应用软件”、“‘A'部分设备的试验报告书或材料证明书”以及相关的图纸和文件。在一审中,法院要求富士化水提交其供给华阳公司的漳州后石电厂1号和2号机组海水烟气脱硫工程“A”部分零部件的价格清单,但富士化水未提交。 |
| | 1997年4月30日,华阳公司与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止“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的协议》。双方约定中止1997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原合同研究费用人民币68万元,华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4万元,余额47.6万元及研究工作由晶源公司承接。 |
| | 1997年10月22日,华阳公司(甲方)与晶源公司(乙方)签订《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1997年11月5日提交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甲方追加可研费用人民币10万元,乙方应甲方要求进行活动所发生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等。 |
| | 1997年12月,晶源公司完成编制《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修订送审版)。该报告的结论及建议为,推荐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系统采用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程方案,建议批准漳州后石电厂实施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程方案,并作为中国该类型工艺的第一个总量控制模式试验示范工程。该报告所用的附图九“纯海水法FGD方案布置图”和附图十三“氢氧化镁加海水法FGD原则性系统图”是富士化水为华阳公司纯海水法脱硫工程所设计的图纸。 |
| | 1998年12月23日,华阳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签订《后石电厂1某-6某排烟脱硫区设备制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负责除土建以外的脱硫设备的制造和安装。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富士化水转让的技术制造和安装了华阳公司的排烟脱硫设备。 |
| | 华阳公司的1号、2号机组分别于2000年2月和2000年9月投产。根据华阳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其1、2号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设计图纸,其体现的烟气脱硫方法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提取海水;b、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c、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d、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e、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将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算,经公式计算,可得: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比例是:空气0.29,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13分钟;〔其中,空气鼓入量的计算依据:设备明细表中列明鼓风机2+1台,规格(每台风量)190标准立方米/分钟,按2台正常运行,每小时鼓风量为190标准立方米/分钟7d00unxs30p%分钟)×2(台)=22800标准立方米,海水流量78500立方米/小时,空气与海水的比例为22800/78500=0.29:1; 曝气时间:17100立方米(曝气池容积)÷78500立方米/60分钟=13分钟。〕f、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
| | 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海水脱硫工程造价明细表,海水脱硫工程每套总造价为人民币4330.1307万元,其中每套装置与富士化水的合约价为人民币2530.62万元。 |
| | 根据设计图纸,华阳公司1、2号机组海水烟气脱硫装置设备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①包括曝气池、洗涤塔、海水泵、鼓风机以及相连通的通道;②曝气池中有隔档分隔成混合区和曝气区;③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和下部(图纸中体现)进入曝气区中;④混合区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并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混合区;⑤曝气通道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的海水中;⑥曝气区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 |
| | 1999年7月26日,晶源公司以《关于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装置知识产权的函》致函华阳公司称:“我公司拥有ZL95119389.9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的发明专利权。鉴于贵公司在福建漳州后石电厂建造纯海水法烟气脱硫装置并采用该专利方法,直接涉及我公司上述专利权益,为保护知识产权,请贵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前派员来汉,洽谈上述专利许可事宜。”1999年9月16日,晶源公司以《关于催请商谈专利许可事宜的函》要求华阳公司商定有关专利许可事宜。1999年9月24日,华阳公司以《关于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装置知识产权的复函》回函称:“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装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贵公司负责,烟气脱硫工艺及工程设计由富士化水负责。本公司1997年2月至1998年6月间将富士化水的设计方案及相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参考,并邀请贵公司相关专家由富士化水代表陪同参观了日本、泰国相关烟气脱硫工程,故贵公司对富士化水的设计应十分了解,但从未提及有关知识产权事宜。贵公司来文仅告知专利名称,本公司无法明确是烟气脱硫方法还是曝气装置涉及贵公司的专利权益。若贵公司认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涉及贵公司的专利权益,敬请贵公司直接与日本富士化水联系。”1999年10月16日,晶源公司致函华阳公司称,漳州后石电厂的烟气脱硫工程的脱硫工艺方法及曝气装置均直接涉及其ZL95119389.9号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权益,并再次邀请华阳公司派员赴汉协商解决专利事宜。2001年3月26日,晶源公司致函华阳公司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鉴定认为:漳州后石电厂现行的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艺的方法和装置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晶源公司于1995年申请的有关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晶源公司请华阳公司于2001年4月15日前回复,并商定有关专利事宜。 |
| | 2001年4月28日,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受晶源公司委托致华阳公司《律师催告函》称:晶源公司的ZL95119389.9号发明专利授权日为1999年9月25日。华阳公司所采用的纯海水法烟气脱硫工程的烟气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技术方案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华阳公司使用上述技术方案未得到晶源公司的授权,侵犯了晶源公司专利权,严重侵害了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晶源公司已多次就上述侵权问题向华阳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交涉,而华阳公司并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为依法保护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华阳公司责任的进一步扩大,望华阳公司能尊重法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积极的态度,通过协商方式与晶源公司解决此事。否则,将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华阳公司的侵权责任。2001年5月12日,华阳公司通过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复函称:华阳公司采用的烟气脱硫装置系采用富士化水的设计,为此华阳公司已向富士化水付费。1997年2月,华阳公司委托晶源公司对此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晶源公司在同年8月应富士化水邀请前往日本、泰国考察由富士化水设计的烟气脱硫工厂。在此期间晶源公司从未提出专利权的事宜,相反还依华阳公司要求做了可行性报告。通过上述事实认为,晶源公司明知华阳公司采用的是富士化水的上述方案及装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由此,晶源公司已认可华阳公司的装置与其专利不同,也认可了华阳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侵权,由于晶源公司没有及时阻止,对此损失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晶源公司于1999年9月才正式获得专利授权,而华阳公司于1999年8月即已投入使用该装置,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华阳公司的行为确系使用了晶源公司的专利方法,由于使用行为在获得专利权之前,也不构成专利侵权。由于华阳公司采用的是富士化水的装置,并为此支付了费用,因此,如果华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则第一侵权责任人必是富士化水,且根据华阳公司与富士化水的合同约定,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是富士化水,为此,请晶源公司与富士化水积极联系。 |
| | 在一审中,根据晶源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简称华科鉴定中心)就晶源公司 “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所使用技术方案的同异性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1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华科司鉴中心〔2004〕第021号《司法鉴定书(烟气脱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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