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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ce of the Shenzhen Stock Exchange on Issuing the Interim Measures of the Shenzhen Stock Exchange for the Pledge-Style Repurchase Transactions of Bonds(Title Only) [Expired]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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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证会〔2015〕263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自2015年9月21日起施行。请各会员单位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述的“部分购回交易”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暂不纳入协议回购质押券范围。
  四、个人投资者暂不得参与资产支持证券的协议回购。
  五、协议回购交易经手费暂免收取,恢复收取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5年8月21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
  第三条 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条 参与协议回购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所相应质押券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对协议回购事项进行明确,并报本所。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主协议》还应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
  第六条 直接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机构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直接参与协议回购,其他投资者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协议回购。
  第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协议回购交易申报,应当确认投资者已经签署《主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并根据投资者的真实委托提交申报。证券公司未经委托虚假申报,或者存在伪造、篡改委托内容等未按客户指令进行申报和结算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达成交易的,回购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对相应质押券进行监控,质押券发生司法冻结、违约等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协议回购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并及时向本所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风险事件。
证券公司通过本所相关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的协议回购交易申报,视为已取得投资者的委托,本所不对委托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所关于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确认客户的资质条件,并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对客户的适当性审查结果、客户签署的《主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等资料。
  第九条 本所接受协议回购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协议回购的申报时间。
  第十条 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协议回购交易申报:
(一) 初始交易申报;
(二) 购回交易申报。
  第十一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资金融入方将所持债券质押,向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申报。
初始交易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申报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对方交易单元代码、质押券证券代码、质押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回购期限、百元资金年收益、约定号等要素。
初始交易申报的交易类型,融资方按“融入资金”进行申报,出资方按“融出资金”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资金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相应债券质押的交易申报。
购回交易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申报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对方交易单元代码、质押券证券代码、购回交易金额、百元资金年收益、约定号、初始合约号等要素。购回交易可以为全部购回或部分购回。
购回交易申报的交易类型,融资方按“返回资金”进行申报,出资方按“收取资金”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协议回购的期限不得超过365天,且不得超过质押券的存续期间。
  第十四条 本所对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质押(或解除质押)债券证券代码、质押(或解除质押)债券数量、交易金额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合理商定协议回购交易要素的具体内容,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或利益输送行为。
  第十六条 协议回购由回购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并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回购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或者质押券在结算时足额。
  第十七条 交易系统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对符合形式要求的协议回购相关申报进行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协议回购通过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相关账户的质押券和资金可能不足并导致债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失败,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晓并自行承担上述风险。
  第十八条 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包括在本所交易或转让的各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产品;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品种。
质押券现货交易当日全天停牌的,本所不接受以其为质押券的协议回购初始交易申报。
  第十九条 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发生付息、分期偿还、提前赎回、兑付、回售、转股、换股和违约等情形的处理,由《主协议》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协议回购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双方应当承认成交结果,并按约定履行义务。
协议回购交易确认成交后,在协议回购交易存续期间,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回购采取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等调整。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执行购回交易申报指令。
  第二十一条 协议回购到期,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购回交易申报操作,履行到期回购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当日买入交收成功的质押券,可用于当日协议回购初始交易。协议回购购回交易交收成功后,相应的质押券可以申报卖出。
  第二十三条 协议回购存续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列为异常情况:
(一)质押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回购任何一方被暂停或终止协议回购交易权限;
(三)回购任何一方或代理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终止清算、破产程序或者理财产品提前终止;
(四)质押券被本所暂停、终止上市或者转让;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发生异常情况的,一方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通知对手方,并及时协商解决。回购双方可以采取提前终止、继续履行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有权终止回购协议,并可要求违约方根据本办法、《主协议》和补充协议等,采取收取补息、罚息等方式进行赔偿。回购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仲裁、诉讼等违约救济方式。
  第二十五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对质押券处置达成一致的,可向本所申报购回交易指令解除相应的质押券质押;回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采取仲裁、诉讼等其他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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