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 |
(2014年) |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积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为创新型国家和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81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有二审案件11件,提审案件51件,申请再审案件393件,抗诉案件6件,请示案件20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有专利案件192件,植物新品种案件8件,商标案件148件,著作权案件56件,垄断案件3件,商业秘密案件9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16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26件,其他案件23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行政案件145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30.15%,其中专利行政案件56件,商标行政案件89件,分别比2013年下降12.5%和上升21.92%;共有民事案件336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69.85%。另有2013年旧存案件85件,2014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566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90件,其中二审案件10件,提审案件51件,申请再审案件402件,请示案件21件,抗诉案件6件。在审结的402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行政申请再审案件131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271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03件,裁定提审37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20件,裁定撤诉(包括和解撤诉)24件,以其他方式处理18件。 |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趋势有所缓解,受理案件数量整体趋向稳定;新类型、疑难案件持续增加,需要明确法律边界或填补法律空白的案件越来越多;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在整体案件数量中仍占有较大比重,专利行政案件涉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等基本法律规则解释的案件比例较高,专利民事案件涉及侵权判定规则的案件较多,专利与标准结合、默示许可的认定等新类型法律问题开始出现;植物新品种案件继续呈现增长态势,所涉法律问题向品种同一性的对比等纵深领域发展;商标案件整体增幅平稳,商标民事案件基本稳定,商标行政案件比重进一步增加,涉及权利取得的正当性判断、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等新类型商标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著作权案件整体增幅回落,所涉争议向保护对象的确定、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著作权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问题回归;竞争案件中涉及网络技术和新型商业模式的案件比重较大,商业秘密和仿冒行为案件继续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审结垄断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结合案件特点,在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方面体现出如下特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对社会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和创业活力的激励作用,合理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加强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和经济秩序;贯彻落实“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依法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明晰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发挥司法裁判对关联民事、行政案件的指引功能和引领作用,注重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推进司法公开,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力。 |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5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典型案件,上述案件涵盖了已经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全部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50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
一、专利案件审判 |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
1.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条件 |
在再审申请人自由位移公司与被申请人英才公司、健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4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 |
2.权利要求中自行创设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
在再审申请人摩的露可厂与被申请人固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对于权利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一般可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定义或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解释或定义的,则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
3.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需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
在再审申请人张晶廷与被申请人子牙河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对纳入推荐性标准的专利技术履行了披露义务,他人在实施该标准时,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未经许可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或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构成侵害标准所含专利权的行为。 |
4.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 |
在再审申请人范俊杰与被申请人亿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进行推广的行为,不当然地等同于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意思表示。 |
5.保护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影响 |
在再审申请人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纯彬、原审被告民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4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专利虽然仅仅保护形状设计而不包括图案,但形状和图案在外观设计上属于相互独立的设计要素,在形状之上增加图案并不必然对形状设计本身产生视觉影响。在二者的形状设计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包含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
6.并非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予以考虑 |
在再审申请人晨诺公司与被申请人威科公司、张春江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智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是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予以考虑。 |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
7.专利复审及无效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 |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德固赛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及复审无效这三个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性质应当相同。因此,初步审查阶段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当然也适用于实质审查和复审无效审查阶段。 |
8.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王伟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田雷沃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审查指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应再作审查。 |
9.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 |
在再审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77号】(以下简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当然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
10.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 |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申请日之后的技术文献,用于证明未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如该技术内容不属于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或不是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一般不应作为判断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依据。 |
11.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 |
在再审申请人展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泰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本案专利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从而导致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
12.“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 |
在再审申请人埃利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3-15号】(以下简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
13.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时,如何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
在前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
14.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
15.背景技术不能用于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
在再审申请人理邦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迈瑞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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